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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智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曉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透過蝦皮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持續販賣前開本案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長短、營業規模、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60元(見本院智易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之「CHANEL」商標耳環,1件 見偵卷第4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 告 林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明知註冊/審定號00209286等所示「CHANEL」圖示之商標圖樣(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12.113年間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kyey6」(下簡稱系爭蝦皮帳號)所經營之名稱「17樓開心商場」之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925銀針耳環商品(下簡稱系爭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購得系爭商品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曉慧之供述 僅坦承有自2、3年前起以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雖被告辯稱:賣仿冒商品不是伊的本意,不知是仿冒品,只是把自己不要的東西張貼上去,只是當成一般耳環云云,然被告在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商品的分類係精品飾品,且於系爭商品品名上寫有「香」字,復所販售商品上除有系爭商標外,亦標示有「CHANEL」的英文字,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系爭蝦皮帳號賣家用戶申登資訊乙份 系爭蝦皮帳號與「17樓開心商場」係被告所申請並經營之事實 3. 系爭蝦皮帳號販售系爭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有在系爭蝦皮帳號上販售系爭商標圖樣仿冒商品之事實 4. 員警於114年10月24日下午4時34分許在系爭蝦皮帳號訂購系爭商品之訂購紀錄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取貨代碼為Z00000000000)、系爭商品包裹外張貼之取貨單(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及系爭商品照片各1張 被告有在系爭蝦皮帳號上販售系爭商品之事實 5. 系爭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乙紙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事實 6. 鑑定證明書乙紙 被告在系爭蝦皮帳號上販售之系爭商品係屬仿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