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碧妮被 告 誼好營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114年度偵字第29113號、114年度偵字第3427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115年度偵字第11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碧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誼好營銷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碧妮、誼好營銷有限公司於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
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著作重製後上傳至網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是核被告簡碧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簡碧妮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公開傳輸,屬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誼好營銷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簡碧妮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
、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簡碧妮為被告誼好營銷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其於執行業務時明知本案著作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竟仍重製而公開傳輸,無視我國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並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另被告誼好營銷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簡碧妮之行為,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又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皆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歆舟調解成立並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平日素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對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碧妮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誼好營銷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誼好營銷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115年度偵字第1144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