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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智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子傑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間至11月間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並在網路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因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販售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