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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馥遇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軒碩被 告 崔玳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31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智易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崔玳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馥遇食品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玳華及馥遇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軒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崔玳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再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馥遇食品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崔玳華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㈡爰審酌被告崔玳華為食品銷售從業人員,不思自行創作商品

照片,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無視告訴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僅為圖一時方便,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率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崔玳華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崔玳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案犯罪及侵權之情節以及被告馥遇食品有限公司對於其受雇人執行職務有管理督導之疏失等情,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馥遇食品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崔玳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告訴人之代表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崔玳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31號被 告 馥遇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軒碩被 告 崔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玳華係馥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馥遇公司)址設臺北巿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107號1樓門巿之店長,負責門巿之經營及該公司網站「color code」之管理。崔玳華明知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小姐公司)架設之「LADY KELLY」網站上之蛋糕照片4張(下稱本案4張照片),係凱莉小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凱莉小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凱莉小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前述照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ColorCode」網站之產品介紹頁面,以此方法侵害之凱莉小姐公司著作財產權。嗣經凱莉小姐公司員工於114年3月7日瀏覽網站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凱莉小姐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玳華之供述 被告崔玳華坦承有將告訴人網站上之照片重製並上傳至「Color Code」網站 2 告訴人凱莉小姐公司之指訴 被告馥遇公司在「Color Code」網站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本案照片 3 被告馥遇公司之「Color Code」網站與告訴人凱莉小姐公司之「LADY KELLY」網站之蛋糕照片擷圖 左列2網站上之蛋糕照片相同,證明被告崔玳華確實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本案照片至「Color Code」網站 4 估價單影本 本案4張照片係由「木曰物攝藏館」之李函蓉拍攝,並與告訴人約定將攝影著作權轉讓告訴人

二、核被告崔玳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馥遇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前述2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奕 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