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怡君明知附表「註冊/審定號」、「商標名稱」欄所示商標,係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並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且均在該公司專用期間內,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前某日起,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上,以帳號「8888miyu」陳列未經該公司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包包後,復於114年9月16日9時5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49元之價格、貨到付款方式向員警販賣前揭包包1個(下稱本案包包),員警則於114年10月2日20時40分許付款549元後收受本案包包。嗣員警將本案包包送交鑑定,發現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怡君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1至33頁),並有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暨商品照片、辨識說明(見偵卷第13至21頁)、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3、25頁)、採證物照片(見偵卷第29頁)、蝦皮購物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3至34頁)、警方購買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包包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迄今尚未施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銷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16日9時55分許,以549元之價格販賣本案包包予員警,員警雖係基於蒐證而購入,然其係為送交鑑定以確認該包包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主觀上仍有取得該包包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所為屬販賣既遂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為於法難容,且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農工商商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侵權商品之種類、數量、販賣價格及犯罪所得,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包包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且經扣案,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549元販賣本案包包,此有警方購買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頁),核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後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證據卷頁 包包 1個 00000000 LONGCHAMP 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3頁) 00000000 REPRESENTATION OF A RIDER 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