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以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5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智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以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民國112年初某日」更正為「民國111年間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以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案蝦皮帳號歷來交易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未果,併參酌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寶可夢爆炸精靈球(附公仔)約7公分皮卡丘玩具Pokémon愛心球超級球高級球大師球」商品之營業所得合計為新臺幣49萬2,093元,有本案蝦皮帳號歷來交易紀錄附卷可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任天堂商標玩具1套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84號被 告 賴以哲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以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怪物球面㈠」、「怪物球面㈡」、「PIKACHU&design」等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玩具面具、兒童益智玩具、魔術玩具、運動用具、骨牌、玩偶、寵物玩具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並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其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所申請之帳號aprilnine0000(下稱本案帳號),開設店家名稱「GOCOS玩具批發」之賣場,將其在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上以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50元(含運費為65元)向不詳賣家購買之仿冒本案商標圖樣之玩具,以「台灣現貨寶可夢爆炸精靈球(附公仔)約7公分皮卡丘玩具Pokémon愛心球超級球高級球大師球」之標題,刊登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合併以單價新臺幣99元至126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4年9月16日下單購得後,送請任天堂公司委任之徐宏昇律師鑑定後,確認其所交寄之玩具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以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稱:伊是跟阿里巴巴同一位賣家買,大概1次跟他買幾10個,每次不一定,大概都是在50上下,有人跟伊買,賣完才會再叫貨,賣家含運120元等語。 2 本案帳號申設資料及綁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出帳紀錄、被告所開設本案帳號之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品之頁面及訂單查詢網頁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及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意見書、被告提供上游賣家網頁訂單資料 證明被告有以本案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開設上開賣場以販售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並在賣場商品網頁張貼前揭說明資訊,嗣商品售出後送請告訴人委任之徐宏昇律師公司鑑定後,認屬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