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守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守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而所謂「品質」,則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經查,被告委由大陸地區不詳廠商(下稱本案廠商)在輸入之罩杯背心標籤上標示和欣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於民國106年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M3B938」,係用以表彰該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參前說明,其虛偽標記後對外販賣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補充規定之餘地。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許明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另行申
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逕行委由本案廠商在輸入之罩杯背心標籤上標示和欣公司於民國106年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M3B938」,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尚具悔意,且依經濟部標準局行政調查結果,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進口數量為24件(見他卷第13至17頁),堪認其販售數量不多而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明守為和欣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和欣公司內,向本案廠商輸入罩杯背心24件(貨號:000000-00),並於輸入後將之販售給名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獲利應為新臺幣1,320元,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暨和欣服飾有限公司「內衣」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檢查案號: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7頁),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28號被 告 許明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守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和欣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和欣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罩杯背心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規定公告列為應執行檢驗之商品,竟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報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號碼,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和欣公司內,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輸入罩杯背心24件(貨號:000000-00),逕行委由該廠商在輸入之罩杯背心標籤上標示和欣公司於106年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M3B938」,並於輸入後將之販售給名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媛公司)。嗣於114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名媛公司鳳山分公司,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人員抽檢查知上開商品未經報驗,且不符標示基本規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明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訪問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字第11410014150號處分書、同局檢驗行政組便箋及電子郵件、和欣公司內衣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檢查案號:0000000000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報驗發證及風險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取/購樣樣品送驗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全國公證測試報告各1份、罩杯背心商品照片4張及購證商品吊牌照片2張、商品檢驗標識號碼「M3B938」資料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其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