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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瑛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瑛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水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犯意」更正為「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瑛瑾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年底某日起至114年9月間,多次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之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水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販售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香水共2瓶,每瓶新臺幣(下同)599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所得價金共計1,198元(計算式:599元×2=1,19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58號被 告 曾瑛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瑛瑾明知「CHANEL」品牌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化妝品,包括香水、蜜粉等商品之商標權,未經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陳列、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yage030」陳列販售印有上開CHANEL商標之香水,待客戶在網路下訂後,再將侵害商標權商品寄予客戶。嗣為警於114年9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99元自上開帳號購得仿冒CHANEL商標香水1瓶,經送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瑛瑾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蝦皮購物網站前開帳號申請資料、本案仿冒商品寄送記

錄、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查扣物品照片、員警下標購 物之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