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楨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楨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照片檔案,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授權即率以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而
張貼於公開網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443號被 告 黃楨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楨文係獨資商號焱咖哩餐坊(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即新店裕隆城商場地下一層美食街經營店招牌為「CURRY咖哩咖哩」之咖哩洋食餐廳,其明知拍攝「新店裕隆城」外觀之照片1張(即偵卷第45頁),係A02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竟未經A02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輪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並重製該攝影著作後,擅將此攝影著作刊登至「小雞上工」徵才網站中,以焱咖哩餐坊名義所刊登徵求至上開餐廳打工服務人員之徵才貼文網頁(標題:「新店誠品書店美食街咖哩店誠徵早班/晚班/假日服務人員」、網址:
www.chickpt.com.tw/job-xzlmpWp4M09a/,現已變更徵才貼文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侵害A02之著作財產權。嗣A02於113年3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上網瀏覽得該徵才貼文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楨文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
㈢小雞上工網站徵才貼文網頁列印資料1份。
㈣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所經營「Woment
心動時刻」網站網頁(網址:woment.com.tw/28948/yulong-city/)列印資料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該攝影著作後製處理過程說明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先以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復上傳至小雞上工徵才貼文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包括一罪,請僅論後階段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重製之行為係屬已罰前行為,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