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廷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廷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仿冒「BMW」商標遙控器電池貳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意圖販賣」,應更正為「基於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雷廷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以網際網
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就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久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多寡,尚未賠償告訴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仿冒「BMW」商標遙控器電池2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根據卷內蝦皮訂單資料可見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價金為17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