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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奕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智易卷二第115至11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4年刑保字第4228號(見本院智易卷一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奕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不詳時日起至111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站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本件員警購買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其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事實攻擊、防禦,並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然考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面對己身錯誤,並與告訴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3月25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115年3月26日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99至104頁、第115至11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目前尚須支付房租、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智易卷二第3頁、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智易卷一第13頁),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本院調解筆錄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7元、98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資訊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1頁、第127頁),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為3萬元(見偵字卷第14頁),然除被告自白為販賣仿冒商品之所得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靖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侵害商標編號 備註 1 仿冒之STARBUCKS星巴克鑰匙圈商品 3件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4年度紅字第2705號(見偵字卷第197頁) ②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4年刑保字第4228號(見本院智易卷一第15頁) 2 仿冒之STARBUCKS星巴克鑰匙圈商品 2件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52號被 告 王奕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STARBUCKS」、「40th Anniversary Siren(desire)」、「40th Anniversary Siren(desire in color)」等商標圖樣(下稱星巴克商標),係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鑰匙圈用皮飾、皮革製鑰匙圈飾品、皮革製鑰匙圈裝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等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13年1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自大陸淘寶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3元(含運費等成本),購得仿冒上述星巴克商標之鑰匙圈,再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其個人名義申設之帳號fai619fai及以不知情之母親彭素琴名義所申請之帳號kcn5gs7spd,以「台灣現貨、STARBUCKS星巴克鑰匙扣、奶茶杯咖啡、星巴克鑰匙扣吊飾、交換禮物、可愛、禮物」之標題,開設商店名稱為蘑菇生活小天地及生活緣百貨等賣場,並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約29元至49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14年5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星巴克商標之鑰匙圈5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王奕捷所交寄之鑰匙圈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奕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本案商品,並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因為伊看蝦皮其他賣家都在賣,伊自己去看伊的進貨價,配合他人的銷售額,伊覺得伊沒有鉅額獲利,伊覺得伊賣的是正品,原本賣家的頁面有附類似商品證明,但伊原本進貨的淘寶網上寫真品的頁面已經下架等語。 2 同案被告彭素琴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伊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kcn5gs7spd販售商品之事實。 3 蝦皮網頁列印資料、商品包裹與訂單查詢紀錄等資料、蝦皮賣場帳號申登資料、本件仿冒商品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結果資料、查扣物估價表、仿冒商品包裹宅急便寄送聯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奕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透過拍賣網站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相同方式,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至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二:本院115年3月25日(即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55號刑事案件)之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