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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邦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盛少廷上二人 之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連永捷律師被 告 江心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9號、115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少廷為被告邦媛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DRC國際美型診所」實際經營者,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至114年3月24日期間僱用被告江心怡負責該診所客服及行銷業務。盛少廷、江心怡均明知「存奕美學診所」發表在其官方網站之客戶肖像案例圖2張及介紹圖1張(下稱本案著作)為該診所負責人即告訴人周建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為行銷回復「DRC國際美型診所」客戶詢問胃肉毒減重療程,竟未經周建存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盛少廷指示江心怡至「存奕美學診所」官方網站搜尋相關療程說明,由江心怡接續於113年11月23日至28日,在上址「DRC國際美型診所」內,使用Google關鍵字搜尋擅自擷取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Drc國際美型診所」粉絲專頁網站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DRC」公開傳輸給該診所之不詳客戶,用以行銷招攬客戶。被告盛少廷、江心怡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邦媛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盛少廷、江心怡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邦媛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之規定科以罰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建存即存奕美學診所於本院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告邦媛公司兼代表人盛少廷、江心怡達成和解,並於翌(29)日支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亦遞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之和解筆錄及115年6月22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