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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賴瑤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14、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瑤森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賴瑤森為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共590首(下簡稱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利,係由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簡稱台灣音樂協會)取得專屬授權,未經台灣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再公開播送,竟擅自以再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台灣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以在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老爺大酒店(下簡稱老爺酒店,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7-2號)安裝飯店電視VOD系統之OTT商務平台及在旅館之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之方式,接續利用上開平台機具設備,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經營「民視第一台」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所經營之「中視菁采台」等頻道內公開播送含系爭歌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節目,透過網路線傳輸至NVM機上盒,使該旅館房間內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NVM機上盒自由點選收看,而再公開播送含系爭歌曲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節目,侵害台灣音樂協會所享有系爭歌曲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嗣台灣音樂協會於113年7月2日派員至上址老爺酒店客房內蒐證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4頁被告答辯狀),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瑤森、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被告賴瑤森亦坦承其為新視公司之代表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均辯稱:我們認知無線電視不用取得著作權人授權就可再公開播送,新視公司僅是將無線電視部分整合到我們開發的系統裡再公開播送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如本判決以下第㈢點所載。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及附表編號1、2歌曲為告訴人台灣音樂協會取得專屬授權,未經台灣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再公開播送,而被告2人有在老爺酒店再公開播送附表編號1、2歌曲之事實部分,核與告訴人台灣音樂協會委任代理人之證述內容、證人賴傳基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官方網站畫面截圖(偵4346卷一第125-127頁)、告訴人官方網站管理音樂著作之查詢結果截圖(偵4346卷一第235-483頁)、告訴人官方網站管理音樂著作之查詢結果裁圖(偵4346卷二第3-931頁)、潮摩鐵旅館有限公司、品湯旅館、台北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老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偵4346卷一第129-137頁)、被告新視公司113年3月25日(113)新視字第002號函(受文者:老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偵4346卷一第137頁)、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老爺字第1140401號函及其附件(偵4346卷三第77頁)、113年7月2日之老爺酒店頻道目錄表(偵4346卷一第487頁)、老爺酒店提供之電視頻道表(偵4346卷一第509頁)、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清單(偵4346卷一第139-234頁)、中視總節字第113001754號函(偵4346卷一第513頁)、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清單(偵4346卷一第515-618頁)、告訴人派員於113年7月2日至老爺酒店入住客房消費蒐證之發票乙紙及客房内民視第一台頻道節目中蒐證再公開播送告訴人享有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專屬授權之歌曲「不如甭熟悉」、「風中的玫瑰」及「練舞功」的螢幕擷圖3紙(偵4346卷一第485-499頁)、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老爺字第1140401號函及其附件(偵4346卷三第77頁)、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113年9月10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偵4346卷一第113-118頁)及其附件證物、老爺酒店提供之電視頻道表(偵4346卷一第509頁)、113年台秉字第080061號函(偵4346卷一第511頁)、中視總節字第113001754號函(偵4346卷一第513頁)、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清單(偵4346卷一第515-618頁)、告訴人官方網站管理音樂著作之查詢結果裁圖(偵4346卷二第3-93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8月1日智著字第11410013210號函(調偵1714卷第27-28頁)、114年8月及108年7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名單(調偵1714卷第29-51頁)、老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4346卷一第29頁)、老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管顧(行)字第11310001號函(偵4346卷一第75-76頁)、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民事(金)字第2025032601號函(偵4346卷三第65頁)、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中視總法字第114001065號函(偵4346卷三第6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賴瑤森並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本文免責條款適用

之餘地,故其仍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刑事犯罪,茲敘述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

」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另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立法理由為:原第六項移列第六項第一款,酌作文字調整。現行條文第六項所定「著作權仲介團體」,其性質並非居間、仲介,名為「仲介」,於實務運作上容易產生誤解;另立法當時所參考之日本「仲介業務法」已廢止,改由「著作權等管理事業法」所取代,復查目前國際上亦稱之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collective managementorganization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為順應國際潮流並使規範對象更為明確,爰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又同條第2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為:「㈠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

⒉由上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本文、但書、立法理由之內容觀之,顯見立法者在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7條時,立法之法條明文立法者已在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與他人再次公開播送著作究竟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乙節,已做出價值選擇,亦即當該著作非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者,由於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故明文排除再次公開播送者構成刑事責任之可能;反之,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但書部分,已明白規定排除免責之情形,亦即「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表示若再公開播送者再公開播送之著作為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者,即無免責條款之適用,若有侵害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情形,仍應依著作權法第7章罰則規定科以刑責,此為立法者在法條文字、立法理由中明確明文之立法價值選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條文義解釋,自不容法院任意逸脫法條明文及立法者價值選擇,而任意為不同解釋。再者,根據卷內學者章忠信所著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2017年最新版,針對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之解釋,亦明確認為「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得適用電腦版唱機條款免除刑事責任,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原本即易於接洽獲得授權,如竟不為而逕為利用,並無免其刑責之必要;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團體之運作,已逐漸上軌道,故本條項排除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使其仍適用第七章規定,也鼓勵著作財產權人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團體,以利著作權之集體管理與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亦以上述理由認定倘行為人侵害之著作財產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團體團體之著作,並無免責規定適用之詳細論理,可知從最基本之文義解釋上及學者就法條之文義解釋,均認定無法令侵害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團體管理著作之行為人之再公開播送行為,得以免除刑事責任甚明。

⒊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判決時無從逸脫法條文義解釋,對被

告2人為有利認定,本案中被告賴瑤森以擅自再公開播送之方式,再公開播送附表1、2所示歌曲至老爺酒店各房間內,侵害附表1、2歌曲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歌曲著作著作權,無從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本文規定免責,而被告新視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已足認定。㈢辯護意旨本院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賴瑤森僅無償協助臺北老爺酒店將民

視第一台、中視菁采台等無線電視節目訊號進行整合,此並非新視傳媒的營利項目,被告賴瑤森對於這些頻道播出的節目內容、所利用的歌曲、飯店端的收視時間、收視對象,均無法事前知悉、加以選擇或控制,故本案不應僅以告訴人在臺北老爺酒店客房內看到民視第一台、中視菁采台等節目內容,恰好出現其所管理的歌曲,就直接推論被告具有故意以再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其音樂著作權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賴瑤森確有透過其在旅館之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以再公開播送之方式,再公開播送至各房間內,被告賴瑤森對此並不否認,則被告賴瑤森自當有故意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之主觀犯意甚明,蓋被告賴瑤森當知悉其有將民視、中視無線電視訊號整合到其機上盒內,並透過機上盒整合後將之訊號播送到各房間中,顯有主觀犯意,至臺北老爺酒店是否為共犯僅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賴瑤森確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至明,故此部分辯解難以採憑。

⒉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若本案逕以刑罰對被告賴瑤森、新視公司相繩,對於音樂著作利用人過於嚴苛,且可能會抑制我國新興產業及無線頻道之發展,並導致我國著作權市場機制失靈,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但書之規範不足。公開播送的二次利用行為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的特性,利用人對於所利用的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或加以控制,難以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導致其隨時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第二:公開播送的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故對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即已足夠,不以刑事處罰為必要。至於著作權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利用人就其是否有利用該著作,同樣難以事先得知或加以控制,且著作權利人就二次利用行為所能獲取的經濟利益有限,也不會因為其是否加入著作權集管團體而有不同,然而,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但書卻排除刑罰免責條款之適用,這等同於是強制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賣場、便利商店、遊覽車等利用人,必須時時刻刻上網查詢是否有新的著作權集管團體成立,且必須取得我國「全數」著作權集管團體的授權,否則,將隨時面臨遭刑事提告的風險,這樣的規範是否妥當,顯有疑慮,且告訴人公告旅館、醫院等場所,每房50元/年之使用報酬費率是否合理,亦有討論空間等語。惟查,本院固然認辯護意旨所述「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但書排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免於刑責之立法,將導致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賣場、便利商店、遊覽車等利用人,必須時時刻刻上網查詢是否有新的著作權集管團體成立,且必須取得我國「全數」著作權集管團體的授權」之立論,有一定論理上之依據,但正如前所述,本院基於依法審判之原則,立法者既已在立法文義解釋上及立法價值選擇上,明文排除行為人侵害著作權集管團體管理之著作時,仍有免責規定適用之餘地,即表示立法者已做出價值選擇,要求行為人如有再公開播送他人著作時,應負有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尋求授權之法律義務,否則即有涉犯侵害著作權法之可能。當著作權人未將著作財產權授權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情況下,因其他前在侵權行為人難以一一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獲取得授權之成本甚高,故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本文明文排除此時涉及刑事責任;惟倘若著作權人已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情況下,因我國就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數量非高,有大規模利用該等音樂著作之行為人,在再公開播送該等音樂著作前,向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事先確認該等音樂著作是否已有事先授權給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非至為困難之事,故立法者之價值選擇即課予該等行為人有此事先確認並取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之義務,否則即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刑罰之可能,此乃立法者明確價值選擇,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修法前,本院即應依法審判,此為至明之理,故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實礙難採憑。至辯護人所述授權金額過高一事,此僅為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而已,亦為有利用他人著作財產權者,所應負擔之成本及保護著作財產權所有者可以因其著作享有經濟上利益所必然發生者,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瑤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賴瑤森執行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瑤森本案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行為,然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26條之1立法理由之旨,「公開傳輸」係消費者透過網路,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而「公開播送」則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居於被動地位,無法選擇何時何地接收,兩者有所不同。如在飯店房間內提供房客收看之電視頻道節目,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不是使用非屬利用人(如收聽或收視)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則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行為(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中被告賴瑤森係透過在旅館之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之方式,播送無線電視台之著作內容,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不是使用非屬利用人(如收聽或收視)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既消費者處於被動地位無法選擇何時何地接收訊號,被告賴瑤森所為僅屬「公開播送」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賴瑤森同時構成「公開傳輸」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賴瑤森於112年1月1日起迄113年7月2日止,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瑤森為圖一己私利,

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擅以公開播送方式播送附表1、2所示歌曲,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賴瑤森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被告賴瑤森前有妨害公務、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賴瑤森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本案侵權時間與規模已屬較鉅)、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賴瑤森於審理中陳報新視公司已與臺北老爺酒店結束合作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繼續(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及被告賴瑤森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新視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2萬元而家中無對象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新視公司依其代表人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三、沒收: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被告賴瑤森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敘明認定被告賴瑤森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故在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賴瑤森獲有何許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賴瑤森之犯罪所得,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1714、1715號起訴書之附表一、二。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