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腸麵線」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該公司圖庫編號00000000號圖片1張(下稱本案著作,完整圖片內容詳卷)之著作財產權,詎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某時,在上址或其住所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著作加註「冬至開運來碗湯圓」等文字而重製後,傳輸至社群軟體Facebook之「○○大腸麵線」公開頁面中,而以此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