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OZAKA RYOKO(中文姓名林良子)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智簡字第24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嗣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NOZAKA RYOK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之包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NOZAKA RYOKO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OZAKA RYOK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然被告係透過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本案商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見智易26卷第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刑度固然非輕,然本院衡酌被告以於蝦皮購物網站標示不實商品來源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4,045元之利益,對於商標專用權人危害甚鉅,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再參以其所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鍾宜秀、告訴人羅孟堯陷於錯誤而購買,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告業與告訴人羅孟堯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智易26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孟堯及路易威登公司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路易威登公司刑事陳報狀可憑(見智易19卷一第89、121頁、智易19卷二第27頁),及審酌被害人鍾宜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智易19卷一第13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之包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14,045元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羅孟堯及路易威登公司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6,500元、80,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路易威登公司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7號被 告 NOZAKA RYOKO【日本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ZAKA RYOKO【日本國籍,中文姓名林良子,下稱林良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商標註冊審定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先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價格取得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之LV路易威登壓紋皮革相機包【該包包內附SN0198編號之標籤,下稱相機包】之仿冒品後,竟意圖販賣而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anzi1009」刊登前揭相機包之網路廣告,擬以新臺幣(下同)1萬4,045元出售,於網路廣告中誆稱該相機包係於2019年請朋友在歐洲購入,並揭示所拍攝若干來源證明之照片與文字【包括盒子、防塵袋、購入證明、日本購入LIBERDY包中包等語】,致不知情之鍾宜秀【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名股)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3年8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12年2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1萬4,045元向林良子下訂購買,林良子旋於同年2月21日出貨予鍾宜秀,並於同年2月24日取得前揭款項既遂。鍾宜秀於購得相機包後,再於同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透過其向旋轉拍賣有限公司申辦之旋轉拍賣網站帳號「@issue520」向不知情之羅孟堯稱:所售相機包乃直接請朋友去歐洲購入的,擬以1萬5,500元出售等情,經羅孟堯同意後,旋於同年11月22日凌晨1時14分許,以1萬5,500元購入上開相機包。嗣經羅孟堯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路易威登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孟堯及法商路易威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良子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anzi1009」刊登相機包之網路廣告,嗣以1萬4,045元出售予鍾宜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賣給同案被告鍾宜秀時,已經把相關證明附給對方了,自己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㈠本案相機包確為仿冒品無訛,除有鑑定人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之線上維權主任李嘉琪於113年1月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於新竹地檢署偵卷第56至57頁】外,另該相機包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並於114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26日當庭提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蔡心雅律師辨識後,經告訴代理人蔡心雅律師於114年3月28日具狀陳報,由鑑定人李嘉琪逐一敘明該相機包確屬仿冒品之理由,足認該相機包係偽造之仿冒品無訛。㈡同案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在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向前手(即被告)購買時,被告稱該相機包是朋友從歐洲購入,伊因為相信此語,才向後手(即告訴人羅孟堯)轉達此意(係渠直接請朋友去歐洲購入的),事實上不是我朋友從歐洲購買的等語【參新竹地檢署偵卷第42頁及第84頁正反面】,此核與被告於蝦皮賣場中,關於商品詳情及商品保存狀況,以文字說明方式向同案被告誆稱該相機包係於2019年請朋友在歐洲購入云云【參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3頁及第28頁】一致,且與告訴人羅孟堯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及本署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之指訴【參本署當日筆錄第2頁】大致相符。然被告無論於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5日、同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本檢察官同年10月24日訊問時,均供稱渠係於108年4月至5月間在蝦皮賣場平台以3萬5千元左右購得該相機包等語,是被告既自承該相機包係由蝦皮賣場平台購得,卻於112年2月下旬出售該相機包時,向同案被告訛稱係「於2019年請朋友在歐洲購入」之不實訊息,致同案被告相信為真品而陷於錯誤購買後;復於同年11月下旬擬出售該相機包之際,再將前情轉達告訴人羅孟堯而使告訴人羅孟堯陷於錯誤並以1萬5,500元購買之,足認被告係以交易條件上與事實不符之重要訊息(此由鍾宜秀與羅孟堯交易時,亦援用相同訊息轉達羅孟堯即明)欺罔同案被告甚明。㈢依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3007P號函覆新竹地檢署關於被告在該公司賣場之交易紀錄可見【參新竹地檢署偵卷第86至109頁】,被告之交易紀錄係從108年6月26日以後至112年12月29日,查無任何關於被告於本署113年10月24日及114年1月17日所辯稱渠於108年4月至5月間,在蝦皮賣場以3萬5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該相機包之紀錄,雖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於前揭函中敘明所提供者係5年內之交易紀錄(故108年4月至5月之交易紀錄恐因逾期而逸失),惟縱有前揭交易紀錄,益彰顯被告既自承該相機包係於蝦皮賣場購得,卻於出售時誆稱乃於2019年請朋友在歐洲購入云云之矛盾不實。㈣末查,被告於本案中始終無法交待該相機包交易紀錄之出處(何時地?以何方式?向何人購得?),並提供相關書證證明,自應認渠自白部分與卷附證據相符,所辯難認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林良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相同商標之商品罪嫌。其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並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於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1萬4,045元,因尚未返還告訴人羅孟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扣得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相機包,請併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義務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