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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仁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11、1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仁犯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博仁原為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浩鼎公司)○○○○暨○○○○處○○,於民國112年7月4日解任;王慧君則為該公司執行長。張博仁因不滿升遷未果,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時間、網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浩鼎公司、王慧君之名譽及浩鼎公司之信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浩鼎公司

內,以如附表二所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論,恫嚇王慧君及浩鼎公司員工盧治中、劉韋志,使王慧君、盧治中、劉韋志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起訴書證據編號9「台灣浩鼎訪談紀錄表3件」辯護人爭執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然本院並未援引上述證據資料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以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張博仁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張博仁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言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略以:我說的言論都是事實,針對浩鼎公司不當行為作出批評等語。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張博仁亦否認有何三次恐嚇犯行,辯稱:我並無說附表二這些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如本判決以下各該駁斥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處之辯護要旨。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有113年6月19日署名「rickpj chang」之網友於浩鼎公司google評論頁面留言(他419卷第129-132頁)、113年8月體驗公證書(署名「pao-jen c」之網友於yahoo!股市新聞下留言(他419卷第133-185頁)、113年9月25日列印署名「pao-jen c」之網友於yahoo!股市浩鼎現增認股基準日為10月21日新聞下方留言(他419卷第187-195頁)、張博仁113年12月29日FB爆料公社發文全文之公證書(他1629卷第23-31頁)、告證29號公證書附件之清晰放大版截圖畫面(他419卷第347-353頁)、被告張博仁妨害名譽、信用等不法言論一覽表(他419卷第27頁)、張博仁113年12月29日FB爆料公社發文全文之公證書(他1629卷第23-31頁)、被告妨害名譽及散布流言違反證交法之言論及事證對照簡表(偵17311卷第33-36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實言論,確實均構成加

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亦即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應具有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且辯護意旨均不可採: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

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所稱之「信用」係以有關他人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因此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即有關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以及經營方針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均包含在內;至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足當之。再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亦可參照。

⒊另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⒋被告發表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內容均非屬真實,則被告應就

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或縱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事提出相關證明。經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1、3、4、5「不經薪酬委員會,隨意給付巨額薪資,退休來台,會要求美國人等級的薪水,美國人付責任的態度完全不會。」、「執行長薪酬不經過薪酬委員會!」、「有限的資源,被高層拿走囉!」、「標準敗家子!敗家子!」部分,依照卷內被告寄予公司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在電子郵件中表示:「I wanted to mention that Heidi's(按:即為公司新執行長王慧君之英文名字) compensation, perks, and severance package are quite complex, and it might be best to keep them in English to avoid any loss in translation. If you have any inquiries regarding any aforementioned matters, please let me know. Thank you. Rick(按:Rick即被告英文名字)【中譯:我想提醒,Heidi的薪酬、福利和資遣費包裹相當複雜,最好保持原文為英文,以避免翻譯上的誤解。如果您對上述事項有任何疑問,請隨時告訴我。謝謝。】」等語(見他419號卷第215頁),並參酌卷內浩鼎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薪酬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該次會議中被告有出席(被告於會議簽到表中有簽到【見他419號卷第219頁】),且討論按第一案即為新任執行長王慧君之任命及薪資福利案,其薪資福利提案詳如該次會議附,決議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提報董事會討論(見他419號卷第217頁)。由此可知,被告既以當場出席該次薪酬委員會,且該薪酬委員會之提案一就是在討論關於王慧君即執行長之薪酬問題,被告在場且對於王慧君薪酬內容予以無異議通過,將提報董事會討論,被告當然知悉公司對於執行長王慧君之薪酬決定是確實有通過薪酬委員會討論而生,且被告於開會前更以電子郵件表示執行長王慧君之薪資提案應保持用英文表示避免翻譯成中文可能有落差,顯見被告對於王慧君即執行長之薪酬決定確有經過薪酬委員會決議一事,完全知之甚明,但被告卻仍發表附表一編號1、3、4、5「不經薪酬委員會,隨意給付巨額薪資,退休來台,會要求美國人等級的薪水,美國人付責任的態度完全不會。」、「執行長薪酬不經過薪酬委員會!」、「有限的資源,被高層拿走囉!」、「標準敗家子!敗家子!」等與事實完全相悖之言論,以被告前身為浩鼎公司○○○○且有參與薪酬委員會討論之狀態以觀,被告發表上述言論顯然係「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卻仍任意為上述指摘內容,其反於真實之指摘完全顯示其具真實惡意,只為誹謗公司薪酬決定之過程,塑造不實之浩鼎公司沒有經過正當程序即能決定公司經營者薪酬、經營者不依程序領取過高薪酬導致公司養肥貓、有限資源遭公司經營者不當領取等反於真實之形象,顯具誹謗犯意甚明,且被告自己就身為浩鼎公司前○○○○,對於薪酬決定之事不但是負責人更有參加薪酬委員會之決議,毫無無法查證之可能性存在,卻執意為上述言論,足見被告之誹謗真實惡意甚堅,並非出於善意評論。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詢問李世仁新執行長招募進度,王慧君於112年4月10日經浩鼎公司錄取,直到同年6月2日才召開薪酬委員會,被告以為王慧君薪酬未經薪酬委員會決定等語,但被告於112年6月2日既有親自出席王慧君薪資決定之薪酬委員會決議,自當對王慧君薪酬有經過薪酬委員會決議通過一事知之甚明,故此部分辯護意旨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②就「不把投資人的錢當錢,內控重大缺失櫃買中心開罰浩鼎20萬」部分,因此部分言論被告發表在上述執行長薪酬不經薪酬委員會決議後,故應係指摘浩鼎公司因不經薪酬委員會決議通過執行長薪酬,而遭櫃買中心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查,本件櫃買中心裁罰浩鼎公司20萬元之原因,乃係「貴公司○○單位未依112年3月10日薪酬委員會決議支付閻雲薪資報酬,亦未依内部控制制度之薪工循環妥善編製經理人薪資明細、匯款及入帳,而係以OBI USA與California Cancer Institute(下稱CCI)簽訂顧問合約聘任閻君為顧問之方式,將前揭薪資費用帳列勞務費用,截至112年第3季共計6,270仟元」、「貴公司112年3月10日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因未詳實記載○○主管升遷案之撤案情形,經貴公司議事人員二度更正,遲至112年8月30日始將更正後議事錄發送予薪酬委員,然迄今尚未將更正後議事錄提報董事會,有未符合「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辦法」第10條,有關薪酬委員會應詳實記載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並於會後二十日内分送委員會成員暨呈報董事會之規定情事,請貴公司盡速補正」等情,有櫃買中心函文1紙存卷足憑(見他419號卷第223-225頁),由此可知本案中櫃買中心之所以裁罰浩鼎公司20萬元之原因,完全不在「執行長薪酬未經薪酬委員會通過即發放」之事,反而是上述○○單位發放閻雲薪酬有作業上失職,另有關涉「被告自身」升遷案撤案情形未詳實記載且未將更正後議事錄提報董事會,而遭裁罰,被告自己身為浩鼎公司○○○○,對於櫃買中心之裁罰原因當知之甚明「絕無可能是執行長薪酬未經薪酬委員會決議通過即發放而遭裁罰,蓋被告自己就出席薪酬委員會決定薪酬之過程」,卻仍發表上開言論,在未經向公司查證或以公開資訊了解裁罰原因之情形下,率爾發表上述不實言論,亦有真實惡意甚明。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櫃買中心裁罰函文係113年5月2日始發出,被告該時早已遭浩鼎公司解雇,故被告善意以為是執行長薪酬未經薪酬委員會討論而為遭裁罰原因等語,然如上所述,被告自己身為浩鼎公司○○○○,對於櫃買中心之裁罰原因當知之甚明「絕無可能是執行長薪酬未經薪酬委員會決議通過即發放而遭裁罰,蓋被告自己就出席薪酬委員會決定薪酬之過程」,被告理應知悉裁罰內容應與執行長薪酬一事無涉,況被告在發表上開言論前,仍可向櫃買中心或公開資訊觀測站等地探詢浩鼎公司遭裁罰之原因,其未經任何合理查證便率爾發表上述言論,自有真實惡意,而具誹謗罪之犯意即明。

③就「不過話說回來,在這公司上班很爽,因為都可以在家上

班!真不知道花百來萬月租金,租辦公室幹嘛???」部分,根據浩鼎公司提出之「居家辦公工作管理規範(見他419號卷第233頁)」,明確有規範居家辦公之相關規則,包括「二、本規範所稱居家辦公,係指為因應防疫需求,同仁經單位主管指派並簽奉核准在家辦公,透過資(通)訊相關設備,完成所交付之工作,不必通勤至辦公室處理公務。」、「本規範適用於工作滿1年且最近一期考核分數不低於MeetsPlus的全職員工,但工作屬性具有在公司上班之必要性者,不適用之。」、「申請人得隨時提出申請,於申請後十日内審核是否通過。經審核通過者,其「全部工時在家工作」之核准期間每次最多可為自申請核准之翌日起三個月。」,由此可知於浩鼎公司即便要申請居家辦公上班,亦需符合特定條件並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經審核通過者,始可居家辦公,甚至有部分有必要在辦公室工作者,亦不可申請居家辦公,職此,可知浩鼎公司並無被告所指摘之「在這公司上班很爽,因為都可以在家上班」等全部員工都可以居家上班之事,被告身為浩鼎公司前○○○○,且又以電子郵件向閻雲表示「職絕無意牴觸EC meeting的決議,雖然有WFH Policy但並不表示任何理由皆可申請,目前相關實施細則尚未完備,HR未來將依公司發展需求補充擬定細節、職覺得公司就是要有公司的樣子,上班見面有助於增進團隊和諧和生產力。除非真的是特殊情況,方能准許在家上班」等情(見他419號卷第228頁),堅決反對過於寬鬆之居家上班政策,足見被告亦顯然知悉並非所有員工「都」能居家上班,不用花百來萬元租金租辦公室,故被告此部分不實指摘亦顯具真實惡意甚明。辯護人雖辯護稱從浩鼎公司提出之告證24-1、24-2及浩鼎公司官網之員工福利顯示確實浩鼎公司有居家上班政策福利,被告指摘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惟縱有上開福利政策,亦顯非所有員工「都」能居家上班,業如上述,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④就「1.沒有錢還發年終獎金?2.爆量是否左手買右手賣?」部

分。經查,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是基於「公司與員工」間之兩面關係,並非「公司與股東」間之兩面關係,而「獎金」之性質多樣,有類似工資給付之獎金例如年終獎金等,亦有並非類似工資給付之獎金例如激勵獎金、績效獎金等等,假如像是年終獎金等類似工資性質之給付,不論公司盈虧與否,既然屬於類似工資之勞務對價之給付,即便公司虧損,亦需發放年終獎金,否則即可能有違相關勞動法規之虞。至於「公司與股東」間之兩面關係部分,公司法已有明文規定可發放「股利」之相關規則,當然此部分如公司虧損,沒有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之情況下,可能即不能發放股利,此與公司能否發給勞工之年終獎金一節,完全不同。而本案中被告竟發表如上「沒有錢還發年終獎金」等語,但被告身為前○○○○,當應知悉公司與股東、員工之2個兩面關係之不同,卻刻意混淆二者直指公司未獲利即不可發放獎金,顯與法規範不符,自具真實惡意。另關於左手買右手賣部分,則涉及公司買回自己股份之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亦即公司只有在符合公司法規定下始能收回自己股份,形同實質減資,例如公司買回庫藏股等情,但股份公司買回自己股份有嚴格法規限制,不符合公司法之情況下當不允許買回公司自己股份。被告於本案中完全未提出其查證浩鼎公司有無買回自己股份之事,辯護意旨僅憑公開交易市場中有多筆暴增之浩鼎公司股票交易情形,即飛躍式指摘是「公司自己左手買右手賣」,直指浩鼎公司有買回自己公司股票之事,顯然係完全無據而未經任何查證之憑空臆測、惡意指摘,自具真實惡意而具誹謗犯意極為明確。

⑤就附表一編號6「本人曾是台灣浩鼎生技的○○○○...代執行長閰雲與財務長陳志全卻以三個莫須有罪名......」等語部分,經查,就被告所稱遭「強力阻擋其升遷」部分,觀諸卷內浩鼎公司112年3月10日之薪酬委員會開會錄音檔(見他419號卷第47至56頁,部分英文內容直接改以中文表示),李世仁在會議中表示「我想被告我跟他互動了一陣子,他滿稱職的啦,而且公司有美國子公司嘛,所以有兩套薪資的有做的總類的差距,他需要去協調......因為基本每年有個基本調薪嘛,那他又升任一個資深,又升任了,所以用大概10%的漲幅,薪資大概用10%的漲幅啦,這也符合公司辦法那個range内的標準」等語後,薪酬委會委員及列席人員即開始各自發表對被告是否調升薪資之相關事項行實質而充足之討論,如閻雲表示:「手邊呢是有一些比較負面的資訊有關於被告,最主要是來自於公司阿,跟潤雅之間的關係,使得他的角色呢必須重新釐清,是在潤雅那邊他也拿了一些額外的資金....錢,因為我們有所謂的這個這個伙食費的加給,那他這個是在浩鼎有,那潤雅也有,他是拿了雙份,那麼經,經這個有人提出異議,那後來他是決定要退,退款這個2,400元......第二項是關於那個,也是發生在潤雅,就是潤雅呢這個他有行政假、無薪假等等的假期,也跟浩鼎重複。那麼是加在一起用嗎?還是分開用呢?那這點呢,他以這個行政主管的立場呢,他沒有做適當的分類,使得他的部屬對他提出挑戰,總共有三個人向他提出這類的挑戰,包括他的薪水......這些管理他的老闆在聖地牙哥,這些我都必須要釐清一下,否則我沒有辦法說被告是對、被告是錯,我也不能夠,就我不能讓他含冤莫白嘛,對不對?所以如果可以,我,像我報告,能不能把這個案子延滯一個會期,讓我有機會徹底瞭解他。如果確實對被告是不利的,那這就我們需要更慎重討論這個人根本的問題,那如果說對他確實是有利的,那只是制度限於,陷他於無奈,那我們也要還他一個清白」等語,李世仁又表示:「是的,這就是要麻煩董事長主持,這個問題真的存在一段時間,存在滿多年,可能要釐清。那我個人是覺得說,這個部分被告必須要協助,大力協助把這邊也釐清啦,我們初步這樣,我們不挑戰他道德那個問題,這個工作真的跟他相關,這個要麻煩董事長主持一下,被告要,他的職位要跳出來大力的協助才對,那把這邊釐清了以後,我們也可以把這個議案延滯一下,當然我們以後如果覺得他這段,把這個釐清的工作也做得很好,我們要追加從哪個時間算起,我們還是可以,可是升任這個事情是不是先暫緩。這個議案這樣好嗎?」、陳明進表示:「我們跟他講沒關係,就是說因為我們發現公司,由薪酬委員會來講,是薪酬委員會來講,就是說我們發現公司有些制度上的一些問題需要釐清,那這個案子暫時今天無法處理,所以我們就建議董事長先撤案,好不好?由薪酬委員會來講可能比較好」等語。細觀上述薪酬委員會討論關於被告薪資之過程,不但財務長陳志全全程未參與被告升遷與否之討論,而閻雲亦僅係針對公司內有部分員工關於被告與潤雅公司間可能存在重複領取伙食費、假期可能有重疊之事遭人非議,而需要再次釐清,在場人員之討論結果亦是先針對這部分做調查,延滯被告升遷案,如果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並無遭他人非議之不當舉止,亦可追加回其這段時間可能少領之薪酬,整個薪酬委員會討論過程客觀且並無針對被告,一律以不利角度阻擋被告升遷,閻雲更直言「如果確實對被告是不利的,那這就我們需要更慎重討論這個人根本的問題,那如果說對他確實是有利的,那只是制度限於,陷他於無奈,那我們也要還他一個清白」等語,是站在極為客觀之角度在實質審酌被告是否可以升職加薪,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員工之立場而言,其實這種開會過程反倒才能顯示浩鼎公司薪酬委員會是確實有發揮其把關公司經營者、高階主管薪酬發放適當與否之情形,而非只是過過水,形式上召開薪酬委員會,然未經實質、充分討論即決定升職加薪。從整個討論過程中完全未見薪酬委員會委員或列席者閻雲以無關被告職務進行狀態之理由,不正當連結到被告不予升職加薪,且本次會議中亦非確定否決被告升職加薪之議案,只是要先經過一定調查後,延緩本次議案,再決定是否給予被告升職加薪之機會罷了。被告卻仍執意擅自發表上述遭「強力阻擋」升職加薪之不實言論,可見被告確有誹謗犯意極明。另就將被告解雇之會議部分,依告證32號會議錄音檔亦顯示:「王慧君:所以呢經過仔細的評估跟考核,董事會已經決議就是解任你的經理人的這個職位」,「法務:現在進行法務的宣讀。Rick,法務要向您告知以下幾點具體違規及不適任事由,舉例而言,1.出勤異當,例如考勤記錄經比對有顯著異常,有曠職之事實。2.恐嚇主管及同事,例如你以口語威脅主管,我以前在夜總會工作,我是用拳頭做事的人,並用口語威脅同事,別想讓我走,我會泰拳,我以前在美國抽屜裡有槍,使主管及同事心生畏懼。3.對於所職掌○○及行政部門業務無法掌握,例如對於部門年度最重要專案,即搬遷到台北生技園區一案,無法向長官匯報以及掌握進度,對職責範圍欠缺應有的掌握,對長官所詢事項也無法為具體答覆,對職責範圍欠缺應有的掌握」,「林律師:對於,對於這個解僱或者終止的,這個資遣的法律依據以及事由,事後會用書面寄給你,會更詳細的寄給你。」,「被告:你都有證據嗎,你講的這些」,「林律師:你現在,對阿,你等一下要表示意見可以表示意見。那也有比對你在公司這邊的,浩鼎公司這邊的出勤的記錄,事實上有30天有6天有沒有到職的情況...」,「被告:沒關係我有錄音,我現在記......嗯,這件事情跟,我現在可以講話了吧,這件事情跟我寫信給閻雲跟那個陳志全這兩個董事沒有關係吧?......出勤有問題你有證據嗎?......我每天早上六點多來,你也有證據嗎?......你,我隨便給個email你就看得到我幾點來,這有什麼好辯的。那個我沒有威脅過同事,你有證據嗎?拿槍的東西跟同事開玩笑,那個是不一樣的東西。」等語,由此可見該解雇會議中浩鼎公司有請法務向被告宣讀其遭解雇之原因,另有律師在場向被告宣示其遭解雇之原因,被告於現場亦有錄音之舉,且被告於現場亦能對於其質疑其遭解雇之原因侃侃而談,由此可見該會議中不但整個向被告告知其遭解雇之原因過程平和,更保障被告現場陳述意見之權利,毫無被告所稱「以高壓、羞辱與再次霸凌的手段,迅雷不及掩耳解雇其」之狀態,蓋會議過程中根本沒有不適當之「高壓」、「羞辱式言語」或「霸凌」情況,反而浩鼎公司均能具體指出被告遭解雇之原因何在,足見被告張貼前述言論,事實上係與真實狀況不符,其主觀上當具有誹謗浩鼎公司之真實惡意甚明。

⒌又本案中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言論,其言論內容既

經本院上開認定均屬不實之言論,且各該言論均有涉及關於浩鼎公司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甚至有關於浩鼎公司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因上開言論均有談及關於浩鼎公司如任意不經規範發放公司經營者之薪酬或公司資源遭經營者取走等事,該等流言即足以表示或暗示公司將股東投資之款項不經規範直接轉輸送給公司經營者,可能造成公司經營者成為肥貓而致生損害於股東投入之金錢,又誹謗稱公司強力阻止員工升遷、以霸凌、高壓手段解雇資深員工等流言,亦足以影響外界對公司與員工間之看法,可能認定公司與員工間之兩面關係惡劣,而由於員工是替公司工作以能讓公司順利運行、賺取利潤之不可或缺角色,倘若外界認為浩鼎公司不善待員工、惡意阻止員工升遷或霸凌員工,可能會影響公司士氣及員工工作產出,而使他人對浩鼎公司之信用即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達到可資影響且有不利觀感之虞之程度,自構成妨害信用罪。㈢就被訴關於犯罪事實二恐嚇王慧君、盧治中、劉韋志犯行部分:

⒈證人王慧君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12年5月16日與被告第一次碰面,他就告訴我他在浩鼎公司是○○主管,他都是用拳頭在處理事情,以前在美國科羅拉多州時,在夜總會門口做保全,如有不好的人在夜總會,會將他踢出去,他當天跟我講到說他抽屜有槍,他用拳頭處理事情,被告還有說到他有參加「洪門」。我當時心裡很驚訝,他說他用拳頭辦事,要管公司員工,我在美國這麼多年,有那麼多槍枝案,當張博仁說他抽屜有槍的,在美國的時候,我想說怎麼會這樣子,有一個人事的主管會跟我講這些話,這麼奇怪,我其實是覺得蠻害怕,我雖然認為台灣法律很嚴不太可能有槍,但又感到威脅,是指我不太相信被告有槍,但不確定會不會以其他方式傷害我;我有將被告說的這些話寫報告給董事會,裡頭也有寫到我認為被告跟我威脅之事,我很擔心,我會特別寫給董事會報告是因我一回來還沒上任,就碰到有人威脅我,讓我膽戰驚心,所以我必須要讓董事會知道這是我蠻擔心的事。我後來有跟盧治中談,盧治中說被告有跟他說被告會泰拳,我印象深刻;我也有跟劉韋志談,他跟我說被告跟他說被告用拳頭處理事情、抽屜裡有槍之類的等語。

⒉證人劉韋志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共事6年,被告在接近離開時,行為及言語上有過激的舉動,被告每次跟這管理層如王慧君溝通完之後,他會找我到小房間裡面,跟我說他跟這些管理層說了什麼及他做了什麼,被告主要是跟我講說他混過洪門、用拳頭處理事情、在美國夜總會當保全的時候抽屜裡有槍、他有練泰拳,以及他對王慧君說這些話的目的是要讓王慧君知道他不好惹,被告是直接跟我說,被告在跟執行長談話完有找我去會議室講上開內容、勞檢那天有說過一次,其他日子裡也有說過,詳細日期我不太記得。盧治中也跟我講過被告說的話,盧治中講的言論跟我剛講的一樣,都是類似的,他說有混洪門、會泰拳等等。我當時盡量安靜聽他說這些話,不要跟被告有爭執。我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後除了認知到他跟管理層有很大的矛盾跟摩擦之外,還有對目前職場環境、工作權的不確定性,我會感到不安,感到不安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的這些不管去告陳志全,或是言語,及去做勞檢這件事情,他實際上都有執行,我不確定被告會不會再有更多不理性的舉動,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講過他要去告閻雲等人,還有勞檢,他都實際去付諸行動,所以我認為你認為他說他有參加洪門、抽屜裡有槍,或是不理性的言語,他可能會實際付出行動,讓我在職場上的工作環境感到害怕,被告在說他有加入洪門、抽屜裡有槍時情緒會變激動,會覺得他受到不公,他一定要找回來之類的等語。

⒊證人盧治中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案發時是我主管,112年6月期間,被告找我到小會議室,我主觀認知就是聊天跟抒發不滿的情緒,被告提到他要去申訴,如果公司真的要對他採取什麼行為的話,會是誰要執行,會是我還是另外一位○○的同仁。當時○○有4個成員,按照職級第一位是被告,第二位是Ronny陳先生,第三位是我,還有另外一位專員級的同仁然後他有提到他會泰拳,跟我講這些事情的時候,神情是很嚴肅的,所以我感受到害怕,我當下很擔心如果我處理被告的升遷案件,他真的會用泰拳打我。我害怕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被告萬一他要離開,有可能是我或另外一位○○要出面跟他說,我害怕被告用泰拳來解決這件事情,被告在說誰可以趕他走時,眼神認真、嚴肅,不苟言笑,所以我才會感到特別的不舒服跟害怕,被告平常跟我們相處都是蠻親切的,就算講到泰拳,他也是在分享一些練拳的時候的趣事,但那時候他眼神是直盯著我,而且就直接講明,點明說公司誰能讓我離開,你還是Ronny,跟平常親切的態度是完全不同的,如果真的要我去跟被告講被公司解雇,我是會害怕跟被告講,我在6月26日至同月30日有跟王慧君講這件事,因為執行長有問我對主管的觀察,我就有跟她報告被告當時情緒非常糟糕,還有言語跟平常不同,特別講這段言語讓我感到害怕跟擔心。我記得後來執行長有說好像被告有跟她提到槍的事,劉韋志也有提到一些事情等語。

⒋綜合觀察上述證人3位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知王慧君於審理中有證稱盧治中、劉韋志在進行1對1對談時,上述2人都有向其提到包括被告有分別向其等提到會泰拳、抽屜裡有槍等恐嚇言詞,故王慧君於審理中之證述確可補強盧治中、劉韋志於審理中分別證稱其等遭被告口出如附表二所為恐嚇言論之補強證據,另參酌王慧君於審理中確有提出其寫給董事會之信件,內容略以(原文為英文,經本院翻譯成中文,見本院卷第319-321頁):「112年5月29日,王慧君......在112年5月16日,○○長即被告跟我1對1面談,被告說他曾經在夜店擔任職務...他看起來很驕傲地分享他曾經用拳頭解決問題」等詞,亦可佐證王慧君於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恐嚇之上述言論,應非空穴來風或任意杜撰,否則在112年5月29日當時王慧君根本尚未能預料其後被告與其本人、浩鼎公司會發生本案訴訟之時,王慧君應不會任意對董事會報告此不實事項以謀誣陷被告,尤其當時是王慧君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兩人無任何仇隙,王慧君沒有任何理由編造被告未陳述之內容,只為誣陷一個王慧君第一次看到之被告,並不合理,因此該王慧君向董事會之報告文件應足以作為被告確有對王慧君為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再者,王慧君於審理中證述稱:我覺得他不適任做人事主管,員工私下跟我說他們很害怕,但我想說要給他機會,想要用特助的方式,看可不可以給公司幫助,因為他是公司多年的員工,我當時考慮到公司的和諧及氣氛,所以打算給被告擔任特助的機會,因為人厚道一點還是好一點的,所以想說給他一個機會,讓他幫我瞭解一下公司情形也是好的等語,可見王慧君在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後,仍願意給被告機會,考慮給被告讓其擔任特助之機會,足證王慧君應確無與被告在「112年5月16日面談時」即有任何嫌隙或負面觀感,其自無任何動機刻意誣陷被告為上述恐嚇犯行甚明,是王慧君遭恐嚇之證詞當屬可採。此外,被告於112年7月4日解雇會議中之錄音檔內,亦明確自承:「你,我隨便給個email你就看得到我幾點來,這有什麼好辯的。那個我沒有威脅過同事,你有證據嗎?拿槍的東西跟同事開玩笑,那個是不一樣的東西」(見他1629號卷第44頁),被告在無意間或不知日後會產生本案訴訟前,亦於會議中自承「拿槍的東西是跟同事開玩笑」等語,明確提到其先前曾跟同事提到拿槍之事等語,可足以佐證上開證人3人所述遭被告以附表二之言論內容恐嚇一節,並非完全憑空杜撰,而是有所本,確已足證證人3人所述非虛。又證人三人已敘述其等分別遭被告恐嚇後,感到不安之狀態如上引證述,且一般人在職場上聽到同事隨意宣稱混過「洪門」、以前在美國抽屜裡有槍、有學過泰拳,習於用拳頭解決事情等語,均非正常和諧之工作情境內可能聽聞之言詞,故證人3人證稱因被告口出上述言語而會感到害怕不安、感到安全受到威脅等情詞,亦與常情相符,可證證人3人確實因被告恐嚇言詞而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產生畏怖之心等情,足堪認定。

⒌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①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均只有證人3人單一指述,沒有補強證

據,不足證明證人3人所述為真等語。然查,本案中劉韋志、盧治中遭被告恐嚇之補強證據,即有劉韋志、盧治中與王慧君面談時向王慧君陳述之內容即王慧君之證詞足佐,而王慧君部分則有其向董事會報告之書面文件足佐,另有被告於解雇會議中自承之內容可證,已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3人所述非虛。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要對犯罪事實完全之補強,例如被告所恐嚇之每一句話都需有補強證據,補強證據只需補強到足以認定並非空穴來風,有所憑據之程度即可,故本部分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②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恐嚇證人3人並無好處,且被告遭解雇

之時點與證人指證其恐嚇行為之時間相近,可證證人3人證詞僅為解雇被告,不可採信等語。然查,本案中被告被解雇之原因之一,為被告對同事有恐嚇言行,而此亦為重要之解雇原因之一,但被告在因本原因遭浩鼎公司解雇前,浩鼎公司令被告不滿之處主要原因僅有被告於薪酬委員會之升職加薪一事遭公司薪酬委員會決議「暫緩」進行而已,斯時應並未到準備解雇被告之程度,是事後因被告狀況已經有失序情況,而對證人3人為恐嚇言語,因此才成為解雇被告之原因。浩鼎公司之證人3人並非被告,無從控制被告行為,就算浩鼎公司當時已有解雇被告之意願(由卷內證據無以觀察到此情),也沒有任何人能影響被告自己之行動,沒有任何人能逼或要求被告作出恐嚇上開證人3人之行為,故豈有反向指摘證人3人言詞係為解雇被告始生之理,蓋本案之所以解雇被告之原因,其一即係被告對證人3人有恐嚇行為故而發生,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③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言論,僅為客觀事實陳述,並非以使人畏懼為目的而為之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必要,倘就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之方法包含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全,均屬之。本案中辯護人雖主張「我是用拳頭在處理事情」,「以前在科羅拉多州做夜總會保全」、「在美國抽屜還有一把槍」、「參加過洪門」,可能係針對過去在美國生活所聽聞或過往己身經歷所為之客觀描述,「有練泰拳」亦僅是被告為健康而有運動習慣,「讓王慧君知道我不好惹」僅係向同事抒發情緒,其言語中並無伴隨聲稱攻擊對方之表示或舉措,是否係以使人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於人,並非無疑,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係於言談中談及過去經驗或對與談人開玩笑或單純宣洩情緒等語,但查,就「用拳頭處理事情」一情,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即係在表彰用肢體或暴力解決事情,在一般職場上正常、健康的環境下,應該沒有人會認為「用拳頭處理事情」此等幾乎等於明示用暴力解決事情一事,為會讓人感到心理安全、職場安全,反倒會產生職場上不安情緒之情況,更符常情。更何況,盧治中亦已明確表示因其為被告下屬,很怕如果要其去向被告表示其遭解雇一事,其會有安全上的疑慮,亦甚符常情,蓋被告自承在浩鼎公司已工作7年,突遭盧治中當面向被告表示其遭解雇一事,是否可能觸怒被告而使被告真的當場使用暴力手段以發洩情緒,無人能預見,但被告此等言論確已足以使盧治中感到惶惶不安;另就劉韋志部分,其亦明確證稱:「感到不安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的這些不管去告陳志全,或是言語,及去做勞檢這件事情,他實際上都有執行,我不確定被告會不會再有更多不理性的舉動,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講過他要去告閻雲等人,還有勞檢,他都實際去付諸行動,所以我認為你認為他說他有參加洪門、抽屜裡有槍,或是不理性的言語,他可能會實際付出行動,讓我在職場上的工作環境感到害怕」,已明白表示被告宣稱之舉動被告都會付諸實際行動,劉韋志擔心其可能遭被告以暴力對待,亦非悖於常情。就王慧君部分,被告直接在面談時向王慧君提到其用拳頭處理事情,根本就是赤裸裸地在明示其會用暴力解決問題,對一般常人而言在職場中聽到此等話語,還是第一次碰到之人,沒有任何交集就突然口出上開言論,任何客觀第三者之判斷,都可能會感到擔心害怕,當足構成恐嚇,至於被告之目的是否在於恐嚇對方,並非恐嚇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只要受到恐嚇之人主觀上感到惶恐不安,一般社會客觀認識上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是上述拳頭解決問題、美國抽屜內有槍、混過幫派等語,既客觀上足以令人感到心生畏懼,且主觀上證人3人亦均證述明確其等感到畏懼之原因如上,即已構成恐嚇罪,與被告發表上述恐嚇言詞之目的究竟為何無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邱珮詩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邱珮詩是劉韋志的下屬,劉韋志每次知道一些事都會跟她分享,邱珮詩能證明被告並無對上開人等為恐嚇行為,僅是藉由告訴被告涉犯恐嚇上開人等作為解雇被告之手段等語,然查,證人王慧君、盧治中、劉韋志已於審理中證述其等遭被告恐嚇之經過,並經本院論述如上,已能證明被告確有對上述3人為恐嚇行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確,邱珮詩並未在場見聞被告對上述3人為恐嚇行為之過程,傳喚並無實益,故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言論,已然妨害告訴人浩鼎公司、告訴人王慧君之名譽及貶損浩鼎公司之社會經濟評價,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妨害信用罪。被告接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6所為言論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散布相近內容之訊息,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妨害信用罪處斷。另核被告就恐嚇證人王慧君、盧治中、劉韋志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妨害信用罪,及對證人王慧君、盧治中、劉韋志3人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

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是以,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散布妨害浩鼎公司信用之言論,且關於附表一編號6妨害浩鼎公司名譽及信用之言論處,係在網路上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成員眾多之【爆料公社】為之,顯見被告係一而再、再而三之任意發布妨害浩鼎公司信用之言論,既屬多次且被告係透過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為上述言論,其以網際網路方式散布流言所造成告訴人經濟信用評價貶損之程度相對較鉅,故本院審酌後認應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浩鼎公司前○○○○,

理應作為員工表率,戮力於提升公司名聲、獲利,並與公司員工和睦相處等情,然被告竟任意誹謗甫到職之新執行長王慧君、浩鼎公司,致生損害於王慧君、浩鼎公司之名譽,更損及浩鼎公司之信用,復恐嚇浩鼎公司員工王慧君、盧治中、劉韋志,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破壞他人名譽及安全感,所為應予刑事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體認到己身行為對公司可能帶來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浩鼎公司、王慧君、被害人盧治中、劉韋志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故被告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有利認定,亦未填補犯罪所帶來之危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月收入2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張博仁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博仁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時間、網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言論,並張貼浩鼎公司解任通知書及內部電子郵件(其上載有浩鼎公司員工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應徵者姓名等非公開性資訊),無故洩漏浩鼎公司之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7條、318條之2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

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企業利益之經濟效益維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㈣經查,本案中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

罪嫌之行為,乃被告「張貼浩鼎公司解任通知書及內部電子郵件(其上載有浩鼎公司員工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應徵者姓名等非公開性資訊」,惟查,上開資料中雖載有浩鼎公司員工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應徵者姓名等資訊,惟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上述被告洩漏之資料係屬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例如係浩鼎公司工業上製造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或客戶名錄,被告洩漏之資料僅係非關於公司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公司員工姓名、電話及電子郵件、應徵者姓名」等資訊,揆諸上舉判決見解,並非屬刑法第317條條文所規範之「工商秘密」甚明,而與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被告不實言論一覽表編號 時間、網頁 發言內容 被害人 備註 1 113年6月19日在浩鼎公司Google評論頁面 不經薪酬委員會,隨意給付巨額薪資,退休來台,會要求美國人等級的薪水,美國人付責任的態度完全不會。不把投資人的錢當錢,內控重大缺失櫃買中心開罰浩鼎20萬!不過話說回來,在這公司上班很爽,因為都可以在家上班!真不知道花百來萬月租金,租辦公室幹嘛???還有竟然會叫員工出來留言,說正要起飛?這的話已經聽了N年,除了又要增資外,大家拭目以待怎麼飛? 浩鼎公司、 王慧君 告證16 2 Yahoo!股市之113年8月6日「熱門股-浩鼎技術面呈多頭排列」新聞下方 1.股票不是看技術面!沒有錢還發年終獎金? 2.爆量是否左手買右手賣? 浩鼎公司 告證17 3 Yahoo!股市之113年5月2日「內控重大缺失 櫃買中心開罰浩鼎20萬」新聞下方 執行長薪酬不經過薪酬委員會! 浩鼎公司、 王慧君 告證17 4 Yahoo!股市之113年3月12日「聚焦重點產品,浩鼎抗癌藥OBI-3424二期試驗將停止收案。」新聞下方 有限的資源,被高層拿走囉! 浩鼎公司、王慧君 告證17 5 113年9月24日在Yahoo!股市之113年9月24日「《生醫股》浩鼎現增認股基準日為10月21日」新聞下方 標準敗家子!敗家子! 浩鼎公司 告證18 6 113年12月28日在臉書爆料公社 本人曾是台灣浩鼎生技的○○○○...代執行長閰雲與財務長陳志全卻以三個莫須有罪名,於薪酬委員會中不惜毀謗本人名譽,強加阻擋...於是本人毅然決然於6月19日向台北市勞動局申訴職場霸凌,同月29日勞動局來浩鼎進行勞動檢查;7月4日在不及反應,在兩名律師壓陣,4位同仁,並由其中一名同仁拿著攝影機對著本人錄影,以高壓、羞辱與再次霸凌的手段,迅雷不及掩耳資遣與解僱當時已年屆56歲的我。台灣浩鼎此舉不僅令人震驚,更展現了企業在處理員工事務時的冷酷無情,尤其是針對職場高齡員工的權益(並張貼浩鼎公司解任通知書及內部電子郵件)。 浩鼎公司 告證29、37

附表二:被告恐嚇行為編號 時間 對象 言論 1 112年5月16日 王慧君 我是用拳頭在處理事情,以前在科羅拉多州做夜總會保全,抽屜都放著槍,也有參加過洪門。 2 112年6月初某日 盧治中 我會泰拳,公司有誰能讓我離開? 3 112年6月29日下午 劉韋志 我有跟王慧君說過我不好惹,我在美國夜總會有當過保全,當時在美國抽屜裡還有一把槍,也加入過洪門,當過流氓,有練泰拳,我就是要讓王慧君知道我不好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