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智簡字第1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威豪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智簡卷第51至5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74號被 告 陳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豪明知「蕩寇」影片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仍意圖散布,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dvdexpert 」及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公開陳列侵害華映公司著作權之「蕩寇」影片DVD 光碟,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18元含運費(DVD本體88元、運費13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且提供其父陳恩福(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 帳戶,供得標買家匯款之用,以藉此牟利。嗣經華映公司人員上網察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華映公司告訴暨本股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證明書、代理發行授權書、電影片准演執照、露天拍賣網站下標網頁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轉帳匯款資料單、快遞郵件資料、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戶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IP資料、露天會員登入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