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妍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妍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項鍊壹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妍蓁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雙C」圖示之商標圖樣(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14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q333nnnnn」經營賣場「菲菲百貨商店」(下簡稱系爭蝦皮賣場),陳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雙C項鍊1條(下簡稱本案仿冒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並於114年9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15元之價格下單購買系爭商品,並於114年10月9日領取貨物,經送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利用網際網路陳列並販賣本案仿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辯稱:系爭蝦皮賣場展示本案仿冒品的商品名稱有註明係香奈兒品牌,只有說明是雙C造型,伊還沒有看到商品就上架販賣,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販售本案仿冒品等情,業為被告自承屬實,且有系爭蝦皮賣場之申請人資料、系爭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員警於114年9月26日在系爭蝦皮賣場訂購本案仿冒品之訂購紀錄列印資料、7-11取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案仿冒品包裹外張貼之取貨單及本案仿冒品照片共2張、系爭商標圖樣註冊資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雙C造型項鍊1條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乙節,則有鑑定證明書乙紙及扣案之雙C造型項鍊1條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而觀之被告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品頁面之銷售文字係以「雙C項鍊」為標題,此有前開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品之頁面擷圖附卷可查,又「雙C」圖樣為國際極為知名的品牌,為精品、飾品領域消費者眾所周知的香奈兒公司著名商標,被告既特別對本案仿冒物以此用字描述,已足認有攀附香奈兒「雙C」商標之用意,則其所辯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一節,已難認有據。復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仿冒品係直接將註冊之「雙C」商標製成商品的主體造型,並由被告於網路陳列販賣,屬於商品形狀與商標的重合,應視其行為已有「商標性使用」,意即該「雙C」圖案不僅是裝飾,而是被用來識別商品來源為香奈兒公司,而構成侵害其商標權。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本案仿冒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又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品獲得犯罪所得115元(7-11取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雖顯示為175元,惟此部分差額應包含超商代收費用及運費,並非被告與警方之成交價格,亦非由被告收取,故差額60元不計入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