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懷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78號、115年度偵字第1962號、115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懷瑩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在由告訴人AW000-K1140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男)擔任代表人之告訴人B公司(真實公司名及地址均詳卷)舉行之ASD(自閉症)專案招募發表會(下稱系爭發表會),負責籌辦相關公關服務,遂取得B公司自閉症員工個人資料、B公司相關人員訪談、公司內部文件等由B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相關資料,被告並與B公司於111年12月7日,簽署保密協議,故曾懷瑩就上開資料係屬已由B公司進行保密措施之工商秘密且依契約有保密義務,惟曾懷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曾懷瑩於113年間,因就讀臺灣師大碩士在職專班而有發表論
文之需要,竟基於無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得著作權人B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在其「善用自閉症員工天賦:以B公司為例(具體論文名詳卷)」之論文中,大量重製上開保密協議之前開工商秘密,進而將之發表並報名第一屆傳善論文獎而無故洩漏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嗣曾懷瑩於113年6月11日告知B公司,B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嫌、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㈡被告曾懷瑩明知告訴人B公司得知前開等情後,已委由律師發
存證信函告知其違反著作權及保密協議,曾懷瑩先以內容不恰當之電子郵件希冀對告訴人A男動之以情,為A男委由律師發函表示其溝通方式及用語不適當,惟曾懷瑩明知A男已無意願與之私下溝通並拒絕其片面情感之追求,然仍不思與B公司進行適當之溝通,另基於違法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帳號,違反A男之意願,傳送附表所示與性、性別相關內容之電子郵件與A男,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曾懷瑩就上開㈠部分,係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嫌、刑法第317條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就上開㈡部分係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嫌。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實施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B公司及A男業與被告就本案達成和解,渠等並具狀表示,被告已全部認罪並坦承錯誤、深表悔意,願誠心悔過,爰均不再繼續追究,分別就上述事實及罪名撤回刑事告訴,有115年7月16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227至229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