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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智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蕓熙被 告 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惇學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30號、115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蕓熙為被告惇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下稱惇聚公司)派駐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下稱南西三越)之專櫃員工,惇聚公司則係以首飾、貴金屬批發業及零售業為營業項目,並在南西三越之專櫃及網路等通路販售Les Nereides之琺瑯飾品,且設立特定多數人得以加入及瀏覽圖文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Les Nereides_新光南西一館」(下稱本案LINE群組),而史蕓熙則負責在本案LINE群組上與客人聯繫商品售出後之售後服務及保留商品訂購等事項。詎史蕓熙明知Les Nereides之芭蕾舞耳環照片(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林咨妤所自行拍攝,屬林咨妤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業經林咨妤公開發表而張貼在社群軟體小紅書(下稱小紅書)編號:000000000頁面上,以紀錄日常生活及旅遊分享時使用,未經林咨妤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林咨妤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3時5分許,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小紅書頁面,以擷圖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攝影著作至本案LINE群組內,用以行銷惇聚公司所販售之耳環商品,而以此侵害林咨妤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史蕓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惇聚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之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史蕓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惇聚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之規定科以罰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咨妤與被告史蕓熙、惇聚公司達成和解,惇聚公司並當庭支付賠償予告訴人收訖無訛,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5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影本、轉帳紀錄截圖列印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75至78頁、第79至81頁、第82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