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喆元聲請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NGUYEN THI NHU QUYNH(中文名:阮氏茹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喆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NGUYEN THI NHU QUYNH(中文姓名:阮氏茹瓊)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5號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5年1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8日委任原告訴代理人即周嬿容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至聲請人雖併就被告要求聲請人開視訊並藉機拍取聲請人照片而另涉妨害秘密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高檢署之再議審酌,本院就此自不得為判斷,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本院爰引用其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
㈡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同年3月1日尚有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之聊天室功能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被告並未與聲請人失聯,且被告明知聲請人指控係因其點擊被告所傳送之頭像遭詐騙而向其借錢,方告知等事情查清楚再還錢,並非「故意賴皮不還錢」;而聲請人母親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認為聲請人另案遭詐欺之事件不單純等語,而認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具有真實惡意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發表意見與事實陳述迥不相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涉真實與否,為避免媒體於發表評論或陳述意見前陷於自我檢查之恐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縱意見評論用語失之厚道或手段有欠高尚,造成人民個人權利受損,祇須內容未脫逸「合理評論原則」(①意見表達而非事實的陳述、②與公眾利益有關、③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已眾所周知或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④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仍應優於個人利益維護。有疑問者,乃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表言論之過程中夾敘處理,造成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參諸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始應考慮事實真偽,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出於善意或具有真正惡意(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與聲請人原係大學同學,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向被告
借款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聲請人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被告並於同(7)日14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予聲請人,此亦有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86號卷【下稱北檢偵3286卷】第29、74頁)。而被告將上開借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予聲請人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如下:「被告:『你什麼時候還我』聲請人:『我最晚今天或是後天以前一定還你』被告:『(對聲請人上開訊息按(讚)表情貼圖)』聲請人:『茹瓊不好意思,想問可以用分期的方式還給你嗎!我把薪水還有和你借的借給家人之後,他拿去繳費(哭臉符號)所以我身上剩6000多元了,想問可以用分期的方式嗎(哭臉符號)』被告:『可以,你要怎麼分期』聲請人:『每個月2000元』被告:『好,那今天有還嗎』聲請人:『我可能要月底才行(哭臉符號)』被告:『好。那每月26號還我』聲請人:『沒問題』」等語。」足見被告與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借款當日,原係約定最晚後天(即1月9日)前清償前開1萬元借款,惟因聲請人向被告表示薪水借予他人,身上現金不足,故議定改為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聲請人並應於每月26日給付2000元。後續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表示其有急事、家裡有事要回國,請聲請人在同年月20日前先清償4000元等語,惟聲請人回覆以「身上剩下300元、身上暫時沒有那麼多錢、要等月底發薪水順便還被告2000元」,被告再於同年月17日回覆「算了,26還我2000元」等情,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北檢偵3286卷第75至77頁)。然至同年月26日聲請人卻未按約定分期清償首款2000元,被告亦表明26日10點前須清償,聲請人亦允諾會清償,此觀雙方如下之line對話訊息(見北檢偵3286卷第79至80頁):「被告:『元,今天有錢還我嗎』聲請人:『我可能要等5號,發薪』被告:『你怎麼一次推,26』聲請人:『因為有一些事情,臨時需要金錢,我2/5可以一次還你』被告:『我也有事情。你一次推,我也要用到錢。麻煩你今天還我』、聲請人:『我知道了』被告:『元我認真喔,我要用到錢了。今天還我』聲請人:『我已經在湊錢了』被告:『謝謝。麻煩你10點之前還我』聲請人:『我知道了』被告:『我家裡要用』聲請人:『好』」,可知被告向聲請人屢次催促還款仍未果,聲請人母親復於同年2月5日以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是喆元媽媽,妳來弄我女兒,故意用line訊息讓她點入詐騙,然後她的錢都被詐光了,然後妳假好心來借她錢,還找一些人聯合來詐騙她讓她落入陷阱」、「妳的日期跟詐騙集團的日期都在同一時期,真巧合啊」、「因為妳的line來讓她點入,使她被詐騙,她錢被騙光了不敢跟我家長講,然後又一連串的巧合,她被詐騙後,向妳借錢,妳會借她?她從不開口跟人借錢的。」等語,被告回覆以:「我的line沒有被盜。從頭到尾沒有寄給她連結讓她加入。訊息歷史我都錄起來,你想找誰就找。」、「拜託我ig也沒被盜」等語,聲請人母親復回以:「我點妳的line竟都出現詐騙或借貸信息跑出來,這要怎麼解釋」、「而且她被詐騙後去報警備案,那個警察還跟我女兒說取款的是一個越南男生,我昨天也有去警察局看筆錄」,被告則回覆:「而且妳女兒被詐騙然後您就怪我,請問跟我有什麼關係」、「然後你們母女疑惑說是我line疑惑說ig,是誰的問題」,此有聲請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北檢偵3286卷第90至95頁)。嗣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在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中留言:「本名:陳喆元曾就讀中國科技大學、有認識他的人千萬要小心!!事情是這樣的、當初跟他同班同學,好心借他10000塊錢急用(台幣)、畢業之後卻故意賴皮不還錢封鎖我IG跟FB!還故意請他媽媽出來說我是炸騙集團!!欺負我是越南人!!借他的錢也是我辛苦半工半讀存來的!#認識他的人跟他家人要小心非常的惡劣」等語一節,有前揭臉書社團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001號卷第23頁)。綜上以觀,可徵被告與聲請人就金錢借貸之清償約定、聲請人另案遭詐欺是否與被告有關等事件各執一詞而互生糾紛,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衡諸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統整觀察,其用意無非係期盼聲請人及早還錢以實現其債權,並非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對聲請人個人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惡意詆毀,縱令上開言論使人感到難堪或不快,參諸首揭說明,本於合理評論原則,被告之言論自由應為較大之保障,尚難逕以誹謗之罪嫌相繩。
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任意將聲請人的個人
照片共24張,發布於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違反著作權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然查:
⑴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個資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資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然因違反個資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如率然認定違反個資法之行為即合致前開意圖要件,將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資法第41條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架空「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而使立法意旨難以實現,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中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再行斟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基準審視之。此外,合理使用之判斷核心概念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是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⑶經查,本案被告發布聲請人上開個人照片之目的,無非係使
聲請人於閱覽後能盡快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見解,本案被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有別,其所為亦未逾越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自不得科以上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有加重誹謗、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