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和成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陳建福
陳保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告被告陳建福、陳保慈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32、113年度偵字第905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於115年2月9日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本人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5年2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因115年2月19日適逢農曆春節放假,順延至上班日115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㈠關於所訴背信、訴訟詐欺罪嫌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陳建福意圖以未經履行之美金融資合約(見112他字第2382號卷第113頁之融資合約,下稱本案融資合約)欺瞞法院,以求為被告自己或富利公司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損害告訴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之財產,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意在利用法院之不正確之判決,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謂之「訴訟詐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業已敘明本案融資合約為當時代表富利公司之陳生貴、當時代表青上公司之陳和成所親自簽名,顯足可證本案融資合約並非被告陳建福擅自偽造或虛捏之證據甚明,則被告陳建福執非偽造之本案融資合約據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民事法院判斷該富利公司對青上公司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而需由青上公司返還借貸款項,核屬被告陳建福之適法權利行使,該債權究竟是否存在,該本案融資合約是否曾經執行、是否有達成借貸合意、該本案融資合約上「陳生貴」署名是否為陳生貴親簽等情,本俱屬民事法院事實判斷之核心內容,並非被告陳建福代表之富利公司所述即屬可採,且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亦針對上述爭點逐一詳細審理,即足證之。然既被告陳建福並無使用虛假捏造、偽變造之證據提出於法院,其客觀上是否有對法院施用詐術,顯非無疑,否則豈非謂民事案件中任何敗訴之一方均有可能係蓄意詐欺法院?顯非有理。其關鍵本即在於是否有提出虛捏、偽變造之證據以謀矇騙法院,若無,則難認有何訴訟詐欺之情事。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上訴後,青上公司與富利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青上公司願意給付相當款項予富利公司,益證被告陳建福顯非使用偽、變造之本案融資合約以謀欺瞞法院,否則若被告陳建福使用該偽、變造之本案融資合約向青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青上公司自認為完全沒有該本案融資合約上所示之借貸款項,在第一審青上公司全部勝訴之情況下,又如何和解條件青上公司會同意給付高達美金476萬元予富利公司?更足證本案被告陳建福顯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關於所訴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112年他字第2382號卷內告證1內容為告訴人公司內部具有秘密性之銀行存款明細、轉帳傳票、匯款通知書、明細分類帳(下稱本案文件資料),被告2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語,然按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又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僅泛泛陳稱:「本案文件資料連一般股東或董事都無法取得」云云(見112年他字第2382號卷第9頁),則關於本案文件資料於告訴人公司中究竟客觀上有何保密之措施,諸如在文件上標明「機密」、「限閱」,或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可得知悉,或採取需輸入密碼始得開啟本案文件資料檔案電子檔等情,聲請意旨於偵查中完全未為絲毫舉證,豈能僅憑聲請意旨泛稱「本案文件資料連一般股東或董事都無法取得」,即謂上開本案文件資料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是本案文件資料既不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其中之「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以守護該具秘密性之營業秘密」,被告2人自不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要屬當然,根本無庸審酌上述本案文件資料有無具有秘密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