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紀孝祖代 理 人 劉明昌律師
何誌祥律師陳俞臻律師被 告 林明一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林鈞芃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紀孝祖(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明一、林鈞芃違反商標法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1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前開再議處分書於115年4月13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1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131號卷宗、高檢智財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鈞芃、林明一與聲請人原係朋友。緣聲請人於114年5月21日前某日與被告2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與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協助被告2人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店(下稱本案店家)。嗣聲請人與被告2人因經營理念不合,聲請人遂於同年5月21日起至同年8月間傳送訊息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要求其等不得再以本案商標作為本案店家營業之用。詎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商標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類別029、030及043之用於餐飲類等商標,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自114年5月21日起,持續使用含有本案商標之招牌共同經營本案店家,並開立其上載有本案商標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收受,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同法第96條第1項之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等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統一本案商標與品牌之推廣、管理,前將本案商標
授權予其獨資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採取嚴格之一店一約加盟制度,任何欲加盟「○○○○」品牌之業者,均需與○○公司簽立加盟合約,始能使用本案商標,非謂一旦與聲請人或加盟店有投資關係,即可概括使用本案商標。是被告林明一縱有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公司,因該公司係為開立○○○○店所成立,被告林明一至多僅取得○○○○公司或○○○○店之股東地位,難認本案店家亦有本案商標之使用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遽認聲請人與被告林明一就本案店家為合夥關係,忽略被告林明一蓄意規避前揭加盟義務,主觀上自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
㈡縱聲請人與被告林明一就本案店家成立合夥關係,亦僅屬經
營層面之內部關係,並不當然產生本案商標之授權。本案商標既未成為合夥財產,即無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適用,再議處分竟認聲請人欲取回本案商標尚需商標侵權人即被告林明一同意,法律見解顯有違誤。㈢再者,品牌加盟合約已明確規範使用本案商標需先經品牌加
盟授權,被告林明一倘欲使用本案商標營利,自應受本案商標授權體系之約束,再議處分擷取聲請人於115年1月21日提及提供品牌之訊息,認定聲請人有明示授權本案商標之意思,然聲請人事後已將提供品牌之意向具體化為後續之品牌加盟合約,參以被告林明一於該次對話紀錄中表示:我對加盟沒興趣,農安店就掛名等語,足見被告林明一亦明知使用本案商標必須經過加盟程序,其在拒絕加盟之情況下,仍繼續以掛名之手段持續經營,顯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㈣另被告林鈞芃係實際於本案店家內負責執行營運業務,且於
提供服務之過程中利用本案商標行銷之人,已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況依聲請人與被告林鈞芃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林鈞芃曾明確表示:股東跟營運都有,我還想去拓展分店啊等語,足見其係具有高度經營意向之核心人員,且對於要使用本案商標就需先加盟乙節知之甚詳,自應同負商標法之刑事責任。㈤又本案爭點在商標授權之有無,聲請人之陳述屬重要證據方
法,本應經過對質、詰問以釐清,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俱未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單憑對話訊息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林明一間成立合夥,認事用法亦嫌草率。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本件依
卷內事證,應足認被告2人均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且跨越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同法第96條第1項等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明一部分:
⒈觀諸被告林明一與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114年1月21日、
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表示:「極度資本300萬,每人100萬,楊大哥出100萬沒差公司,孝祖貨款50萬Dely25萬差公司25萬,明一差公司100萬,對嗎?」、「我的想法1…現階段因該以讓投資者設立新的店,讓大家生錢而不是投錢總部。2.開設通路你那邊的線來加盟,加盟金(目前設定36萬),我可以一人一半我們分潤。有人需要○○○○加盟店品牌做企貸、房貸或相關金融產品,我這邊可以配合看如何分潤談好就好…之後我個人和你開的店我負責提供品牌產品人員培訓貨物配送店面規劃評估及討論。你負責合資店面營運人員管理門市銷售開拓新店面(我不參與經營門市)…」、「下週中山農安,先各丟50萬共100萬叫嘉靖先去開戶要進行了唷」、「先跟你取得共識,今年蛇年目標,通路佈局15家極度。明年馬年會有第二支品牌…」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81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林明一原先就○○○○公司係約定資本額300萬元,且由被告林明一、聲請人、楊大哥分別出資100萬元,而共同創立○○○○公司,其等並有互相討論如何擴店、營運、各分店資本額及分潤等事宜,可認聲請人與被告林明一當初就○○○○公司係約定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且就加盟店部分亦僅討論分潤比例,並未約定或限制被告林明一嗣後以加盟方式經營分店而欲使用本案商標前,需另外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⒉又聲請人嗣於114年3月8日固有向被告林明一表示欲終止合作
之訊息(見偵卷第81頁),然其亦同時表示:「板橋店你的人你自行處理,中山店你也拿去吧、這樣你們可以發展你們要的樣子不用受到總部規範,八德、松山公司簽的約公司留下,大同你留回公司100萬、我留我回100萬給你」,以及於114年7月23日表示:「那你農安店有確定要加盟嗎」,被告林明一則回以:「我對加盟沒興趣,所以農安店要嘛掛名,給你賺醬料,要嘛就換招牌,品項換掉就好,另外圓環店就給你了,100萬給我就好,其他的算是我贊助你的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林明一因經營理念不合而討論結束合夥關係時,非僅討論本案店家如何處理,尚及於○○○○公司於臺北之多家分店如何清算及所有權歸屬,是被告林明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公司係由聲請人之配偶出名當負責人,我與聲請人共同合夥經營,我們沒有簽立正式合約,是基於相識多年的信任關係,且一開始○○○○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係由我出資等語(見偵卷第13、226頁)尚非全然無稽;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原本我們是合夥,後來被告林明一想要自己做,我就退出,希望簽訂加盟契約,由我協助他們經營、開店、供貨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益徵被告林明一非僅為○○○○公司之股東身分,而係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上開事業之合夥關係。既聲請人與被告林明一就○○○○公司,乃至於本案店家之經營模式仍存有爭議,自難認聲請人於未得被告林明一同意前,單方面要求退出合夥關係有何效力,亦無從遽認被告林明一於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明確前持續使用本案商標、經營本案店家有何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⒊聲請意旨雖主張本案商標非合夥財產,被告林明一使用本案
商標前需先與○○公司簽立加盟合約,否則即為侵害商標權等語。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林明一於114年1月21日對話紀錄,聲請人曾表示:「之後我個人和你開的店我負責提供品牌、產品、人員培訓、貨物配送、店面規劃評估及討論」等語(見偵卷第73頁);其復於114年7月26日表示:「…我看出來你本意不是想要幫我們放大品牌,你只是想藉此進入餐飲做你自己的品牌…過程也沒有收你一塊加盟金,這也是基於對你這個好朋友的情誼回報…○○○○農安店(即本案店家)你經營了兩個月,也因為朋友的情誼,沒有任何的加盟合約,也是讓你營業,直到前幾天問你有要簽合約了嗎?你才說沒有要加盟!說對加盟沒興趣。那既然不是加盟當然你隨時可以換招牌,你也已經想好要賣什麼品項,我這邊也都給予祝福」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可見聲請人於尚未與被告林明一發生爭執前之114年1月21日,已同意提供○○○○公司之品牌予被告林明一經營,且過程中基於「朋友情誼」未向被告林明一收取任何加盟金,也從未要求被告林明一使用本案商標前需簽立加盟契約始有權限使用,而持續讓被告林明一於未加盟、未簽立加盟合約之情形下使用本案商標,經營本案店家至114年7月間,是被告林明一客觀上是否確未獲商標權人即聲請人之同意而使用本案商標、主觀上是否有侵害本案商標之故意,均非無疑。聲請意旨以使用本案商標前需經加盟授權為前提,遽認被告林明一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尚嫌速斷,自不可採。⒋聲請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傳訊聲請人釐清
事實,顯然偵查不備等語。然本案依卷內雙方往來之對話紀錄及其他事證,應足釐清聲請人與被告林明一間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業經以告訴人身分就本案表示意見,已如前述,自無聲請意旨所稱偵查不備之情。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亦屬無據。㈡被告林鈞芃部分: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林鈞芃亦為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共犯等語。然查,被告林鈞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我兒子是在本案店家工作的員工,我是該店的店長,負責外送、接電話、打飯等工作,發票是當初聲請人設定好的,我沒有改過設定;我不懂為何聲請人要告我,我就是負責在店裡招呼客人的人,負責做事而已,我也沒有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8、227頁),核與被告林明一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鈞芃只是我們找來經營本案店家的員工,跟我們出資經營的部分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27頁)相符,是被告林鈞芃辯稱其非本案店家經營、管理階層,僅係受僱員工,其不知悉本案商標有無使用權限乙節,尚非無稽;況被告林明一是否確無使用本案商標之權限,既仍存有合理懷疑,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鈞芃依被告林明一指示擔任本案店家之店長,負責開立載有本案商標之發票予客人等行為,是否該當侵害商標權之要件,亦有疑問。至被告林鈞芃固曾於與聲請人對話紀錄中表示:「股東跟運營都有,我還想再去拓展分店啊」等語(見再議卷第17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被告林鈞芃與聲請人係在討論營運需要多少人力、租金、水電等成本,並統計營業額作為未來營運之參考(見再議卷第17頁),顯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鈞芃知悉本案商標之授權情形無涉,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林鈞芃不利之判斷。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同法第96條第1項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