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智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智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 蔡定寰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林陳秀美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灝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6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定寰以被告林陳秀美、林灝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46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號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5年5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委任原告訴代理人即張致祥律師、林聖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5頁、第13頁),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本院爰引用其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

㈡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固提出其設計、發想並製作「北辰」圖樣之LOGO(下稱

本案系爭著作)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第11至17頁),欲證明其為本案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乙情,惟觀諸被告林灝宇、聲請人、證人即設計師徐維廷3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向徐維廷表示:「我還沒給你北軒LOGO(系爭圖片)的錢啦」,於110年11月30日在群組中表示:「(張貼系爭圖片)親愛的設計師大人,請問北軒這個字體是電腦內建的嗎?我們要做廣告看板」等語,而被告亦在群組中多次傳訊如:「徐維廷、設計師大人!我們有急件!北辰名片」、「目前構想:黑底燙金」、「設計師大人~請給我北辰LOGO的AI檔」、「可以轉個PDF給我嗎?謝謝」等予徐維廷(見他字卷第89至93頁),是本案系爭著作究屬聲請人單獨原始獨立之創作,抑或係設計師負責主要之字體初稿發想,尚非無疑。況被告林灝宇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系爭著作「北辰」就是專門提供予補習班使用,因為補習班對外名稱都是北辰教育,跟圖形上面是一模一樣,補習班招牌、文宣、教材都是使用該圖形,費用也是補習班支出,所以我們認為本案系爭著作財產權為補習班所有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亦核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本案系爭著作是聲請人成立北辰教育培訓股份有限公司,為了這公司創作出這個LOGO;該圖只有給北軒補習班使用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24頁、第177頁),本案系爭著作之財產權是否單獨歸屬聲請人並排他所有,既非無疑。佐以被告林灝宇自112年11月6日起擔任北軒補習班之負責人,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112年11月6日立案證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87頁),其主觀上認北軒補習班係本案系爭著作之權利人,其以補習班負責人之立場,於補習班之櫃台背板、門外直立、橫向招牌、左右看板、教材封面、封底、名片等處使用本案系爭著作(見他字卷第73至85頁、第95至103頁),或委請另一股東即同案被告林陳秀美註冊本案系爭著作為北軒補習班之商標,尚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卷內本案系爭著作、被告等之供述及相關客觀事證進行詳盡之比對與剖析,認被告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違法重製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其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⒉綜觀本案聲請人係就被告2人使用本案系爭著作有無涉嫌侵害

著作權法提起告訴,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係就被告2人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予以闡釋,是聲請意旨指責,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使用本案系爭著作,申請商標,即是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為由聲請提起自訴,尚有誤會。

⒊至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2人以林陳秀美名義,將補習班之代

表圖案,未經股東同意,讓別人申請商標權,更限制補習班無法自由發展,即是違背職務背信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既僅針對被告2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罪嫌提起告訴,檢察官亦僅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則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罪嫌即非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疇,聲請人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併此敘明。

五、是以,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2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