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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2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8月17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2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祥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河濱公園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燃燒時所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1個,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原執行之本案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被判有期徒刑4月而撤銷確定,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經查: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竟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74頁),又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7】、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69、109頁)。又按個人口服投與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再者,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惟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紀錄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11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卷【下稱毒聲更一卷】第15至19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㈢聲請人雖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聲請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然查:

⒈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所頒佈之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係給予檢察官審查被告如符合該條項規定之3款情形,是否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經查,本件被告另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緩護命卷附資料、毒聲更一卷第17頁),被告既僅受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別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亦無其他案件待執行,則是否因上開案件而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或已不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有未明,本件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尚有瑕疵,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等語,經聲請人於114

年6月20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7595號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履行期間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6年8月13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9至132、137頁、毒聲更一卷第15至19頁)。被告於上開命令通知書指定戒癮治療期間內之114年6月18日、114年6月25日、114年7月4日、114年11月26日、115年1月28日、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19日、115年3月31日、115年4月30日、115年5月13日、115年6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進行戒癮治療共11次,亦有該院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緩護療卷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毒抗字第258號卷【下稱毒抗卷】第15、17頁),是被告雖於114年8月至10月、12月均未依規定到診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聲請人以115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實際連續進行之療程,於115年間已達7次,且持續長達近半年,另依被告提出之115年7月1日在職證明書(見毒抗卷第19頁),其於114年12月1日到職,擔任餐飲門市之店長迄今,是被告主張前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按時至醫院接受治療,直至工作穩定後即有自費持續回診,並非全然不可信,可見其有意改過自新,期望回歸正常生活,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

⒊衡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狀況、家庭狀況,被告

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實際連續進行之療程,於115年間已達7次,持續長達近半年,業如前述,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抗告狀中陳述甚明(見毒偵卷第16頁、毒抗卷第11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所載被告育有2名未滿12歲的兒子等情相符(見毒偵卷第57頁)。聲請人未及斟酌上情,難謂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