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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毒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第153號、115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彭成雄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5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間既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前揭說明,即應令觀察、勒戒。

三、本院審核卷附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觀諸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依法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保障被告之基本陳述意見權利,復於聲請書敘明理由,具體審酌被告業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不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處,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