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115年度聲觀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紀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路邊,以摻入電子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而被告目前另因涉犯詐欺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
毒偵卷第124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8至179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3年內,並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
紀錄,又其目前另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於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能排除有礙戒癮治療程序進行之可能。檢察官基於上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