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嘉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駭客網咖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目前另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未來恐入監服刑,已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此,是否應予被告觀察、勒戒,則應視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之3年內有無已經觀察、勒戒之情事,若本案犯行前3年內被告並無經觀察、勒戒之情事,檢察官經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三、經查: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毒偵卷第15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1頁、第47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7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依法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被告目前另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4073號),亦有案件尚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4年度偵字第39915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能排除有礙戒癮治療程序進行之可能。且被告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難以期待其針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基於上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