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115年度聲科控字第2號115年度聲科控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淵源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姜芃妤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鍾凱勳律師曾淇郁律師被 告 吳慧珠選任辯護人 黃思恩律師
絲漢德律師被 告 黃文琪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琪自民國壹佰拾伍年陸月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均自民國壹佰拾伍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壹佰拾伍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接受如附件所示科技監控設備監控捌月,及應於每日上午7時起至9時前及下午5時起至8時前,分別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
李淵源、姜芃妤聲請撤銷科技監控處分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相關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是以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且可併行或併用。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均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黃文琪涉犯刑法第30條、第304條幫助犯強制罪、同法第3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必要,並認有繼續施以科技監控、每日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接受電子手環、及每日上午10時許之時間以手機電子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及每日上午10時、下午4時許之時間以手機電子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吳慧珠)。被告黃文琪部分,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部分,有本院相關裁定在卷可按。
(二)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黃文琪及其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表示意見,經聽取檢察官、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黃文琪等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本案全卷資料,及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黃文琪等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均為有罪判決(被告吳慧珠、姜芃妤均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李淵源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文琪處有期徒刑4年),即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判處重刑,則被告等人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參佐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對話列印資料等事證,可知被告等人於得悉被害人無呼吸、心跳時,立即利用通訊軟體成立群組進行聯繫勾串,刪除對話、隱藏所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滅證等行為,確有逃避行為,且該宗教團體縱發生本案,仍有信徒持續運作,被告等人加入本案之宗教團體均長達數10年,與其他信徒、同修間具有深厚情誼,該宗教團體除在臺灣設立數處道場外,國外如馬來西亞、澳門等處亦有相關信徒成立道場,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三)復參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權衡對被告等人之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情狀,對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於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等人遵期報到,併依上揭規定命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等人均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如未遵守所示內容,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三、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均以於偵、審程序均有配合到庭,且均配合配戴監控手環、回報監控中心,被告李淵源家人均在國內,父親年邁、並須扶養身心障礙家人、妻小,無逃亡能力,被告姜芃妤、李淵源均稱所配戴電子手環影響日常生活、求職、工作等,諸多不便,均聲請解除科技設備監控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姜芃妤、李淵源2人所涉前揭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所參與共犯行為情節,且經判處上述罪刑,均屬重罪,及有前述情況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諸司法實務經驗,縱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之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臨海地勢,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至於科技設備監控方法中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主要功能係搭配定期報到,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僅能掌握被告報到之時間與定位資訊,確認報到是否成功,但仍無法取代科技設備監控所具有立即性、有效性。至於被告姜芃妤所稱其皮膚易過敏,配戴電子手環造成其手部過敏發腫,惟被告姜芃妤並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尚難認上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有何對被告姜芃妤之身體健康有立即危險或影響就醫之情事。準此,本案尚無僅以被告李淵源、姜芃妤2人均已經提出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手機報到等方式替代科技設備監控之可能,是被告李淵源、姜芃妤2人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諭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電子設備監控、手機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強制處分內容雖有不同,但目的均係在降低被告等人之逃亡風險,確保被告等人日後到庭,俱屬羈押之替代處分,參以被告姜芃妤、李淵源科技設備監控期中,分別收到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通知或有觸動警告、電力過低、無法聯繫上等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益徵現階段仍有併行採取上開各處分,以相輔相成之必要,被告李淵源、姜芃妤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黃文琪等人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李淵源、姜芃妤、吳慧珠、黃文琪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定期報到等處分之必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
(一)被告李淵源報到地點:○○市○○區○○路0段00號0樓
(二)被告姜芃妤報到地點:○○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三)被告吳慧珠報到地點:○○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