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繼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繼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繼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4年,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04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204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且於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