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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兆輝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

主 文劉兆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兆輝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4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於民國115年6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96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57號、106年度審易字387號、106年度簡字第5309號、107年度簡字第61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63號、10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8月、4月、4月、4月、4月、4月、3年6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復於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107年度簡字第7130號,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號、107年度訴字第32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7月、5月、2年、4月、4月、5月、3月確定,上開各宣告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於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定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刑期為10年4月。受刑人入監日期為107年3月19日、刑期終結日期11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9月18日,法務部矯正署則於115年6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96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本院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又考量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