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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添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添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添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41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7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4150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4151號函文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