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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錦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錦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錦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4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5021號函文暨檢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且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