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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哲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哲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哲皓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6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40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又經撤回上訴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⑥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㈢又受刑人於113年2月2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

2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2月8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4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佐,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