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子筠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子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茲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934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