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金造林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114年度執保療延二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造林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金造林前因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②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處拘役30日,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④、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出監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施以身心治療,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後,認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經執行檢察官聲請,本院前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乃自110年6月24日起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惟前開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01號裁定撤銷,受處分人遂出院,後本院再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受處分人復自111年7月11日起入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3號、113年度聲保字第83號、114年度聲保字第101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9月2日起算延長1年2月、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1年、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1年。茲受處分人於本次115年10月31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屆滿前,經鹿東基督教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於10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11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受處分人因於執行期間經監所篩選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經執行檢察官聲請,本院乃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受處分人原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命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惟上開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01號裁定撤銷,嗣經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再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嗣受處分人接受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後經本院迭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3號裁定自112年9月1日起延長1年2月、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3號裁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1年、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01號裁定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1年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及受處分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即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二)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執行上開強制治療迄今,經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6月12日召開115年第1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經鑑定、評估後,決議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6月25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600031號函暨所附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為憑。是經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所主張受處分人經接受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現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核屬有據,應准許停止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執行。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具體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且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本院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第1、2項規定意旨,認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