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嘉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嘉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457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