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羅家樹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1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家樹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5年12月17日起延長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家樹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8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期間自112年12月17日至115年12月16日。上開強制治療處分屆滿前,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第1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評估後,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二、按:㈠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害人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⒈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確定,受處分人遂自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2月16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⒉是以,受處分人所犯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聲
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延長強制治療,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有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
⒈茲因受處分人上開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即將屆滿,經彰化基
督教醫院115年7月3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①個案基本資料、②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③治療成效評估結果、④個案成長史、⑤個案親密關係史、⑥犯罪史及犯罪歷程、⑦犯罪發展歷程、⑧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⑨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小組共有9人出席,經討論後,9人一致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5年7月17日函附之鑑定評估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⒉本院於115年9月11日訊問受處分人結果,受處分人對本案
聲請表示「同意延長治療」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聲保卷第41頁)。
⒊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上述會議作成之決議,有專業評
估之依據,且自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納。兼衡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四、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治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