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劮恩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劮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劮恩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8月2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933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劮恩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述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於108年8月27日因上述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5年8月2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12月3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23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8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9331號函檢附該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