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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鎧國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鎧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鎧國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7 月7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 年7月10日以114 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傷害等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應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先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12月2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4149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12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4149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及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