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仁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仁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德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監獄執行中,嗣於民國115年5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37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定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前揭裁定附表編號6、7之判決,判決日期:113年11月27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5年5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377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8月15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5月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37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