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政峯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政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政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722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前開緩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②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3年4月30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於113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
1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2月12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722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佐,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