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姵晴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姵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晴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4年8月7日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受刑人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評估內容:暴力危險評估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為「中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