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奕鈞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鈞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故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