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嘉和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嘉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嘉和因傷害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惟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5年5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5910號函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59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1月1日,於本件聲請時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洵屬有據。另本院復審酌卷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二)至(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案輔導記錄等相關文件,足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爰命受刑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併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