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祥榮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祥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祥榮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於105年12月1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30號函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6月17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刑事裁定及判決書、戶籍謄本、臺北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佐。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檢察官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規定,聲請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然查,本件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之執行案件,係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強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開各罪,均未經論以家庭暴力防治罪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是受刑人並非因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假釋出獄,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