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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中秋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114年度執保療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中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中秋前因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保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因受處分人在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於民國115年4月24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聲請書載為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共1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受處分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上開在監期間接受治療及輔導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有再犯風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保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處分人自114年8月18日起執行刑後強制治療等情,亦有前開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14年執保療慈字第6號)及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5月8日函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鹿東基督教醫院接受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處遇迄今,經鑑定評估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別為3分(中低危險)、2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分(低危險),鹿東基督教醫院於115年4月2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依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治療成效評估,認受處分人尚須:①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②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③增加情緒調節能力、④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⑤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⑥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⑦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⑧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⑨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⑩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⑪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⑫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⑬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⑭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⑮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⑯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等項,經評估小組出席委員投票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5月8日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評估及決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項目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自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及具體後續處遇建議,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堪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迄今仍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成效及目的,尚須改善前述評估小組所列各後續處遇建議項目,自有延長、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三)受處分人雖陳述意見表示:伊因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業已接受法律制裁並記取教訓,亦深深悔過,在治療期間收穫良多,深入瞭解自己的犯罪歷程、危險因子及情境,知道自己需要調整、改變,伊在治療期間均表現良好,實難接受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決議,希望法院駁回聲請,令伊可以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9、124-125頁);受處分人胞兄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受處分人自入監執行迄今都力求表現,家人前往探望時亦覺得受處分人狀況正常,不覺得有必須接受治療的情況,於會面過程中均感受到受處分人誠心悔過,且有積極計劃出院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辯護人則為受處分人利益主張: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評估表現均為正常、良好,本件評估小組決議結果實與鹿東基督教醫院所檢附相關資料記載內容相左,並無事實足以支持該決議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惟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經鑑定評估具有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而受治療者是否有再犯危險,則須藉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依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綜合考量整體因素而加以評估,尚非僅以受處分人在治療處所之整體表現或其自述接受治療之成果等情而定。本件受處分人於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尚有再犯危險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均如前述,足見其目前仍須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並有效降低再犯危險,是受處分人及辯護人以前詞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即難認可採。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鑑定評估結果所顯示之受處分人迄今治療成果、現況與改善進程、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對受處分人之後續處遇建議項目及內容、受處分人及其家屬與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延長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又於延長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倘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