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佑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佑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5年5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635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63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9年5月11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