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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欽(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03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盜、傷害、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係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0300號核准假釋,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9月3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7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030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