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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簡塗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塗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簡塗(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經受處分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13年8月29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據執行機關鹿東基督教醫院評估認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已無續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⒈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⒋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⒈、⒉、⒊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處分人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2年;受處分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保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113年8月29日起,入鹿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有前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保療造字第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㈡茲因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

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5年5月7日115鹿東院字第1150500007號函暨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5年第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文件,認聲請意旨主張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是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6-09